星期四, 7月 02, 2026

第一次 Vibe Coding 嚴重生產線事故

用 AI agent coding 真的要很小心。今天第一次遇到生產線嚴重事故。

我 paper 被要求進行 major revision。其中一個要求是我的 few-shot experiment 必須多用幾個不同的 seed 來選 few-shot example,所以我就讓 LLM inference pipeline 多跑幾個不同的 few-shot example。

然而,剛剛發現我的 pipeline 在指定的 few-shot 輸入檔不存在的時候,它只會跳 warning,然後自動切換成 zero-shot 繼續跑! 

幸好我有看 console output 和 log 留好留滿的習慣,才發現了這個產線事故。我馬上 patch 掉程式碼,找不到關鍵 input 就該拋 exception 炸掉,然後看 log 刪掉、重跑所有受污染的實驗結果。

現在還在想怎樣能有效解決 code review 問題。AI 生成的程式碼量大管飽而且 coding style 跟我很不同,加上自己的 harness 部份改善但沒有根治這個問題,很多 bug 也無法一眼看出來。目前想到解決方案是請其他 AI 模型幫我掃描一遍,還有自己看用力一點,但這不是 100% 安全。

AI 時代 code review 好像也是普遍問題。再想想怎麼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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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6月 30, 2026

星期一, 6月 08, 2026

小新平板入手

第一次買對岸的 Android 平板。

我去健身房運動,現在延長有氧時間,會安排固定走 50 分鐘的跑步機,但光是走真的很無聊,所以想要一個平板,至少可以邊運動邊看一些老番(攻殼機動隊讚啊)。

我本來已經有兩個 iPad,但不想帶自己的 iPad 去健身房,擔心摔到、被偷或受潮。如果 iPad 壞了還丟了,我會很心痛的要死。因此,我決定額外買低價平板,便宜到出事也不會心疼。

後來買了聯想小新平板。起初還看中一款大約一兩千台幣的白板平板,但網路看評價後還是算了。聯想小新平板至少在對岸還是「大廠」,6月1號和特意購買的低價藍牙耳機一起到貨。目前使用了一個禮拜,感覺還不錯,播 1080P 的動畫很順(這種設備也不會想放超過 1080p 的東西)。

目前使用體驗跟蘋果iPad還是有一些差距,即使是新裝的 UI,也會有一些卡頓感,不過也不是日常主力平板沒差。Google App 意外容易安裝,官方直接內建安裝渠道。

本來還考慮要不要買台灣的紅米 Redmi Pad 2,但紅米低價款也貴了 1500 左右,而且 RAM 只有4G!唯一優點就是有保固。但仔細想想,我在健身房的擔心,包括平板被偷、摔壞或受潮,保固都不適用。買有保固也等於沒有保固,所以還是選了對岸平板,不到 4000 元,還送玻璃貼。送修問過台南,其實也有維修的店家,只是不保證隨時有備料,但壞了蓋泡麵也不會太心痛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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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5月 30, 2026

Cherry Studio

Github

好久沒發文了,來寫點廢文紀錄一下 XD

我最近 LLM client 改用了 CherryStudio,之前用的是 LobeHub。我習慣用 BYOK 自己的 key,再搭配一個第三方客戶端,就可以以很低的價格使用 大模型,而不必每個月固定支付月費,然後被綁在官方的固定介面上。

最近第三方的工具也越來越進步。我之前用的一款,好像是 NextChat 好像一開始還不支援螢幕貼圖和附件,所以要問 pdf 的數學還得自己慢慢打字,嚴重限制使用 AI 的效率。總之,我後來改用 LobeHub,但新版介面越來越花哨,還要綁雲端,整個介面用起來非常複雜,越來越難用。而真正讓我決定離開的原因是它新版 O3 Deep Research 功能壞掉了。我在 GitHub 上丟了一個 Issue,但結果沒人解,我也沒有時間自己處理。結果它就躺了很久,變成了 Inactive Issue,於是我決定換一款軟體。

後來找到這款 CherryStudio。該有的功能都有,也包括設定 Provider、上傳附件、傳螢幕抓圖、標記重要對話防止誤刪,備份匯出匯入等等。O3 Deep Research 也能用了。最近才發現一個新功能,就是 CherryStudio 其實可以改變資料夾的暫存位置,即我可以將資料夾指向 OneDrive。這樣一來,換電腦辦公的時候,Cherry Studio 的內容就能自動同步,包括我和 AI 的對話紀錄。這對我寫論文極度重要,因為我經常需要和 AI 討論文章的事情,這些紀錄不能隨便丟,而且需要能查的時候馬上可以查到,如果關鍵對話分散在 N 台 PC,要用遠端桌面去看關鍵討論在哪裡就極度不方便。CherryStudio 能將 OneDrive 設定為工作目錄就一口氣解掉了同步需求。目前應該會繼續用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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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4月 22, 2026

影片:同一組研究數據可以發幾篇論文?重複使用數據時一定要知道的紅線與原則

影片來源

最近剛好遇到這個議題,這影片講的不錯,我懶得自己總結就用 AI 幫忙了 XD 以下是 AI 總結:

完成一篇論文後,看著電腦裡幾十 GB 的原始數據,你是否也想過:
這批數據真的只能發一篇文章嗎?
 

答案是:可以再利用,但有嚴格前提。

如果操作不當,可能構成學術不端;如果操作得當,則是合理延伸研究價值。

一、兩條不能踩的紅線

1. 重複發表(Duplicate Publication)

這是最嚴重的違規行為。
指的是:
•    同一研究結論
•    同一核心內容
•    只是換標題或小幅修改
•    卻沒有清楚引用先前論文
可能後果包括:
•    撤稿
•    通知單位
•    影響學術聲譽
判斷標準很簡單:
如果兩篇文章本質上回答的是同一個問題、同一個結論,那就是重複發表。

2. 切香腸(Salami Slicing)

指的是把一個完整研究,刻意拆成多篇小論文,只為增加發表數量。
例如:
•    第一篇寫血壓變化
•    第二篇寫心率變化
•    第三篇寫副作用
•    第四篇寫性別差異
但其實這些都來自同一研究設計與假設。
自我檢測方式:
如果幾篇文章可以用同一研究假設、同一方法來概括,那你很可能在切片。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再利用數據

關鍵只有一句話:
第二篇論文必須回答不同的科學問題。
以下範例舉幾種合理的樣態

1. 從描述現象到解釋機制

第一篇:
A 與 B 顯著相關,回答的是「是什麼」。
第二篇:
為什麼 A 會導致 B,回答的是「為什麼」。
探索性研究到機制檢驗,研究層次不同,是合理延伸。

2. 切換分析視角

第一篇:
平均效果如何。
第二篇:
誰受益最多,哪些族群無效。
整體效果與個體差異是不同研究問題。

3. 跨層次分析

若資料有嵌套結構,例如學生在班級中、員工在公司中。
第一篇:
個體層面分析。
第二篇:
組織層面如何影響個體。
研究層級改變,問題自然改變。

4. 引入新的理論框架

同一組數據,用不同理論重新詮釋。
前提是:
•    清楚說明為何需要新理論視角
•    解決新的理論問題
不是換湯不換藥。

5. 補充新數據

即使只增加部分新數據,例如:
•    新實驗
•    新驗證
•    新變項
都能提升論文的原創性與說服力。

三、實務操作四步驟

第一步 先寫下兩篇論文的研究問題

問自己:
第一篇回答什麼?
第二篇回答什麼?
如果兩者能用同一句話概括,請重新設計。

第二步 主動引用前一篇論文

在引言或方法中說明:
•    數據來源
•    之前做過哪些分析
•    本文新增什麼貢獻
越透明,越安全。

第三步 在 Cover Letter 主動說明

投稿時告訴編輯:
•    此數據曾發表部分成果
•    本文研究問題不同
•    核心發現不同
編輯最怕的是隱瞞,而不是重複使用。

第四步 盡量增加新內容

例如:
•    新理論
•    新方法
•    新分析
•    新數據
這會讓文章質量大幅提升。

四、現實層面的提醒

即使在規則上可行,也要考慮長期影響。

1. 導師可能不認同

有些導師認為與其重炒舊數據,不如開發新研究。

2. 履歷會被看穿

如果多篇論文高度相似:
•    申請博士或教職時容易被質疑
•    同行一眼就能看出是換皮文章
學術界重視的是你解決了什麼問題,而不是發了幾篇文章。

3. 期刊越來越透明

現在許多期刊:
•    要求聲明是否使用相同數據
•    要求上傳前一篇文章比對
•    要求提交原始數據
學術環境正朝向公開與可重現發展。

結論

數據可以重複使用,但研究問題不能重複。
真正的原則是讓數據服務於新的研究問題,而不是讓數據牽著你的鼻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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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4月 21, 2026

星期四, 3月 19, 2026

「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之我見 v2.8.0

在野黨最近推動「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本座作為一般百姓是支持的,這是整理後的個人想法,作為外行應該難以寫出更好版本了。

太長不看懶人包:

1. 我國憲法 17 條、136 條,依憲法第 1 條之解釋,其憲法目的為實現民權主義直接民權「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且允許動態調整,而非「行政、立法補充參加權」。「參政權」本質不惟為「參加權」之基本權,亦為「監督權」、「管理權」之國家權力,因此,「人民監督司法」並非憲法全然不許。

2. 憲法第 1 條明定我國為基於民權主義的民主共和國,司法權同為五權之一,不具備當然不受直接監督之超然特權。憲法 78、80 條司法獨立應為「人民不可取代司法專業」,「人民必須依憲法監督大法官」。而非「司法當然不受憲法監督」,「法官不用遵守憲法」。第 17、136 條「人民監督權」與 78、80 條「司法執行權」的關係,應在第 1 條我國為三民主義的民主國家之前提下,以「權能區分」作為是否破壞權力分立之測試標準,並參酌是否侵害法安定性、少數保障...進行調和,而非認為憲法一概不許監督。

3. 國會依憲法 136 條制定之「憲法裁判複決」,若不違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憲法目的,且尊重「權能區分」,並設計嚴格,則為對司法權之正當監督的憲法委託立法。人民監督雖依法律行使,但權力來自憲法授權。並非創造不存在之新權力,其與司法的張力,為憲法內部「人民監督權」與「司法執行權」的張力。非「法律挑戰憲法」。若以憲法未明示為由否定一切,則法律複決和任何創制權立法也當然違憲。

4. 在我國第 1、第 17、第 136 條來自民權主義,包含「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前提下,司法絕對排除人民參政監督,並非當然成立,必須仰賴具體制度上人民已「預先排除監督權」。此制度原體現於第 25、27 條:人民監督權須轉交給國大代表,且 27 條規定極為嚴苛的條件方得行使,實質凍結監督權。惟此「自我封印」,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而消失。參政權既未消失或受重新分配,自歸人民親自行使,人民遂可依尚存之參政權原則與開放授權結構,主張監督權應受保障,應至少有最低限度行使。而司法院「統一解釋」憲法之職權,在第 1 條的調和下,自此不得再將參政直接監督完全排除。
     
5. 我國憲法因歷史原因本就兼容並蓄,既採張君勱先生之違憲審查,亦採孫中山先生之直接民權,同時承認「司法權守護憲法」及「人民四權監督五權」並非概念矛盾,而係憲法本來如此,也因此,理解憲法直接民權是什麼,不得以歐陸式司法獨立作為前提,否則即有「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三民主義」之大謬。而「人民四權監督五權」雖因國民大會相關規定及立法怠惰長期沉睡,但不代表制度消失。若僅採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任意拋棄國體條款三民主義理念以及三民主義直接民權,則司法院守護之「憲法」本質為司法精英想像中的歐陸憲法,不是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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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擬推動修法,將憲法法庭之憲法裁判納入公民得以複決之事項。反對者據以主張此舉侵害司法權之「抗多數性」與「最終性」,難免違憲。然而,此項批評未充分注意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之特殊立國理念。本文主張此「公投複決憲法裁判」倘僅限定於「暫緩憲法裁判一般規範效力生效,交由專業司法機構進行重審」且具有高門檻及基本權防護者,應有合憲空間。

一、依據我國憲法三民主義,我國參政權具「直接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為上對下的監督權,並非僅是政治參與權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憲法第1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由此可知,國父孫中山先生(非張君勱先生或其他人)之三民主義並非單純為「歷史文件」,而係構成我國立國基本原理以及憲法價值基礎。又如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此一面向社會國原則之明文規範顯示,「三民主義」已內化為憲法秩序之一部分,並非僅具歷史象徵意義,也並非僅影響民主國原則。

於制憲史而言,中華民國憲法之所以被制憲者承認為憲法,而非僅為起草人張君勱先生之學術意見書,係因其明文承繼孫中山三民主義,並據此取得政治與法理上之正當性。就此意義而言,三民主義可謂「憲法草案之所以為憲法」之正當性前提。是以,若司法權對「法治國」之解釋,致使三民主義於憲法體系中全然不再具有實質意義(無論是宣稱「三民主義已經過時」或是「寫作孫中山,讀作 J.S. Mill 或其他人」),則已非單純之憲法解釋,而係改寫憲法。此種變動,涉及「人民正式通過的憲法是什麼」之判斷,原則上為主權者專屬,絕非解釋者所能為之。

憲法第 1 條所揭示之國體條款,本就具有指導整體憲法解釋之規範效力:憲法條文之抽象解釋,不得導出與國體條款價值難以相容之結論。而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既為制憲史「主權者授權此憲法」之正當性前提,復為國體條款明文規定之「民主共和國之基礎」。對於憲法第 17、136 條之民權以及第 78、80 條之司法權之核心功能以及權力分立,在進行抽象或體系解釋時,自然不得全然排除民權主義所蘊含之核心理念。

依民權主義理念,國父孫中山先生所設計之政體,旨在使人民得以透過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項政權,對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權行使即時、直接之制衡與監督。在此體系脈絡下,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與其他治權同樣並非超越人民所不可質疑之絕對權威。司法之專業判斷與其對憲法及法律之忠誠,亦應置於人民監督與評價之範圍之內。既然其他四權雖各具憲法授權以及高度專業性(例如行政權「核能、疫苗是否安全」議題),仍須接受人民之直接制衡,則司法權亦不因其專業職能而例外。換言之:既然我國依憲法規定,為基於三民主義「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國家,則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原則上與其他四權相同,不得當然排除人民之直接參政監督。司法院之重大職權(如審判獨立、解釋憲法之排他性及其最終拘束力等),雖其行使原則上受制度保障,惟不得抽象推論至絕對否定人民以參政權直接監督之可能。因此,我國司法之終局性,應理解為對國家機關之絕對終局,並拘束一般人民,然不能全然排除依憲法行使參政監督之主權者。


「人民直接監督政府五權」為國父民權主義之核心價值與制度精髓。相關孫中山先生言論即明確揭示此一立憲理念:

    「在人民一方面的大權,剛才已經講過了,是要有四個權。這四個權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政府一方面的,是要有五個權,這五個權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政府的一動一靜,人民隨時都是可以指揮的。像有這種情形,政府的威力便可以發展,人民的權力也可以擴充。」
     
    「就是政府有了大權,一經發動做工夫之後,可以發生很大的力量,人民隨時要他停止,他便要停止。總而言之,要人民真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便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


總而言之,憲法第 1 條既明定我國為「基於三民主義」,則第17條自應依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理念解釋,而非一般西方代議民主。參政權不僅是人民授權政府的定期選舉權或補充參加權,而是日常監督權。第 17 條具備「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目的,效力可及所有五權,進入司法並非當然違憲。而司法之忠誠與其他四權並無二致,原則上亦屬人民得直接監督之範圍。

第1條不僅宣示國體,亦整體解釋權力分立,界定「人民監督」與「政府五權」之邊界。人民以原始主權制定憲法,並將治權分授五權,固然為「主權者自我約束」,然此「約束」並非退居「觀眾席」放棄直接監督,而係於「權能區分」原則下,人民仍得直接監督五權運作,第1條理念上引入直接民權,第17條原則上引入直接民權,第136條具體制度上引入直接民權並允許動態調整監督方式與標的。

同時,我國憲法既然一併制度化「違憲審查」與「直接民權」,則其設計並非僅防「多數暴政」摧毀憲法,亦以「直接民權」防止「寡頭暴政」。若司法以維護憲法為名,全面、絕對排除人民直接監督,亦將掏空憲法引入的自我防衛機制,與多數民粹摧毀司法權相同,均使憲法無法自我防衛。 


二、我國參政權內涵採開放設計,國會立法若符合「人民監督五權」則為憲法委託立法,為喚醒既有權力,非創設新權力

我國憲法之參政權制度設計,依憲法明文承認之建國理念,為有意採取「開放式設計」理念。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中指出:「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製法和複決法規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此語揭示,人民參政權之具體內容與行使方式,刻意留待立法程序進一步具體化落實。換言之,我國憲法有意令參政權制度具動態開放性,立法者得依國家民主發展之階段與社會實際需要,靈活設計與調整相關制度,而不受限於制憲時之靜態構想。

依此原意觀之,憲法第 136 條不僅授權國會制定程序性細節,亦於「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下,賦予國會動態調整參政權射程的立法自由。若非如此解釋,則無論張君勱先生之原始憲法或是憲法增修條文,從未明文授權一般法律可以複決,或明文列舉創制權適用範圍,若拘泥於「136條僅具程序授權」或「參政權射程須有明文」的狹義見解,則不僅現行法律複決制度將陷當然違憲,亦將導出制憲者「創設不具作用之創制權」的荒謬結果。

固然,國會所構想之「司法憲法裁判複決權」,非為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明文列舉之適用標的。然而,國父時代,亞洲整體尚未發展出成熟司法制度,遑論以違憲審查為核心之強勢司法體系,當時之司法權更多為「個案審判者」而非「規範創造者」。反之,現代司法權「憲法裁判」具有一般規範效力,其實質意義遠超出單純「認知憲法」之行為。尤其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舉,往往涉及大法官以個人「價值選擇」設定全國拘束之規範,為「消極立法者」,甚至「積極立法者」。此一過程並非純然反映憲法文本之客觀意旨,而可能反映憲法裁判者之價值與政治偏好。例如,在相同憲法條文下,自由派與保守派大法官可能分別「看出」保障與不保障墮胎權之相反結論;在權威體制下,司法者甚至可能「看出」監督政府或民主制衡並非憲法所保障。

當司法權不再僅為憲法的客觀闡釋者,而是創造規範、形塑政策方向之事實上立法者,且十五位大法官之「立法」效果足以凌駕民主機關所為立法甚至(在修憲界限論下)人民新修正的憲法時,此種行為實質上屬「立法性司法」。依憲法 17 條直接民權原旨,此名義上為「司法」,實質上為「立法」甚至「改憲」之行為,自得依 17 條原旨列入第 136 條動態調整範圍。

綜上,若國會立法目的,若在於因應在司法權隨時代發展逐漸強勢,且逐步跨入「規範創造」之「立法」領域,為確保司法權不自我神聖化、寡頭化導致憲法自毀風險,為確保憲法之意義不與主權者完全斷裂侵蝕「主權在民」,以及確保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目的仍得實現,則該修改未踰越憲法 136 動態調整之授權目的,應有立法形成自由。反之,若國會拒絕依 136 條之憲法委託進行動態調整,反將陷入「死守制憲者當年的具體想像,往往會背叛制憲者最初想達成的宏大目的」之謬。

而國會依憲法第136條修正公民投票法,擴增對憲法裁判之民主監督,其立法本質仍屬回應憲法第 17 條「人民監督權」之憲法委託立法,而非創設新憲法不存在的權力。司法院解釋憲法雖具等同憲法效力,然本質並非憲法本身,一如欽差大臣代表皇帝而非皇帝本人,否則解釋權即將變質為制憲權。

是以,當人民監督權與司法權因制度設計產生張力時,其本質並非「以普通法律挑戰憲法」,而是「憲法第 17、136 條之監督權」與「憲法第 78、80 條之執行權」之憲法內部張力,為「憲法自我修正」而非「外力改變憲法」,為「人民行使第 17 條監督權」而非「主權者帶頭違憲」。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依第 1 條所體現之「權能區分」檢視是否違背權力分立,並考量是否過度侵害法安定性、少數保障...等進行衡量,與司法權形成調和,而非遽認憲法全然不許,一概認定違憲。

三、「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以「權能區分」權力分立理論作為比例原則測試標準

為防止「人民監督」流於多數暴政、民粹干預或對五權體系的過度侵入,三民主義提出「權能區分」理論,作為權力分立之基礎,用以界定「人民監督」與「政府五權」之分際,使治權得以正常運作而不陷混亂。

孫中山先生以老闆與司機、工程師與機器、阿斗與諸葛亮為喻,說明人民雖為主權者,擁有最高決定權與管理權,能掌握大方向,如決定車輛是否啟動、機器何時開關、船艦航向與砲擊目標;然而,實際操作與技術執行,例如方向盤如何打、機器內部如何運作、如何操縱船艦瞄準系統...仍須交由具專業知能之公務員完成。此即「人民監督定大方向、專業執行負責細節」之制度構想,體現三民主義試圖在「主權在民」與「政府專業化」之間取得平衡。

既然憲法第 1 條確立中華民國為以民權主義為基礎之民主共和國,則人民對五權之監督是否違背權力分立、第 17 與第 136 條之監督權是否過度介入第 78 與第 80 條司法權之執行權,自應依第 1 條內涵之「權能區分」理論加以判準。換言之,人民監督若逾越「權能區分」所界定之邊界,即構成民主監督對司法專業之僭越,違反權力分立;反之,若仍於「權能區分」框架之內行使,司法機關即不得以「違背權力分立」為由,一概否定人民的正當監督。

因此,我國憲法固如同通說,認為司法權有其人民不得隨意介入之「核心領域」,然此核心之存在,並非全然否定所有來自民意之即時、日常監督,而係人民監督不能介入具備高度專業性之領域事務。違憲審查需要嚴謹之證據分析、法律論證、體系性推理,並需理解國內法秩序與比較憲法...等高度專業能力,絕非一般公民所能直接取代。是以,第 78 條所謂「統一解釋憲法」人民不應介入之核心範圍,理應包括對「具體案件之違憲判斷」等事由之審查與裁決。

然而,司法核心領域並非可以無限擴張。依憲法第1條「權能區分」之原理,人民雖不應取代司法專業作出具體解釋與裁判,但作為憲法制定者與主權者,若在不損及少數保障、個案終局之前提下,透過適度程序向司法院提醒司法解釋與社會共識(例如何謂隱私權、何謂殘酷的刑罰....)之落差、或以第 17 條監督者之身份,僅調整緩衝時間,不影響憲法的具體意義,則難謂踰越司法專業,進入 78 條、80 條司法權不可由人民侵犯之專業核心。


四、我國為明文承認為基於民權主義之民主國、法治國,不許全然掏空人民監督權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為統一解釋憲法之機關,其所形成之違憲審查制度,使憲法裁判原則上具有終局性與拘束力,否則其本質上即非憲法之統一解釋。該制度並承擔維護憲法秩序安定與確保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任務。同時,憲法亦明文規定法官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反對「司法複決」者會認為,人民對大法官之監督應限於間接途徑,如透過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影響任命,或行使修憲權變更憲法。此外,違憲審查的正常運作須與即時民意相隔離。若憲法裁判需面臨民意監督,即使最終仍由司法機關決定,也可能產生寒蟬效應,使大法官在社會壓力下自我設限,難以理性適用法律,從而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

然而,在現行憲法保障大法官任期、不得罷免之制度設計下,此見解將使人民對司法權之參政權監督功能即形同虛設。選舉與罷免主要係針對行政與立法機關而非司法院,並非直接作用於司法。修憲則屬立法性質之權能,並非構成對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因此,倘否認人民對司法直接行使參政權之可能,實質為等同讓「人民監督權」只在行政、立法領域存在,將其在司法領域實質解釋為不存在任何作用,掏空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制度核心功能。

況且,我國憲法並非純屬歐陸體系:憲法第 1 條之理念與第 17 條之原則,已引入「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第 136 條則授權國會得依時代需求動態調整人民監督的標的與範圍。至於第 78 條與第 80 條關於司法院統一解釋憲法與法官獨立審判的規定,均有一項重要前提:法官必須遵守憲法。既然如此,當人民之監督具備憲法依據,而非國會的政治決定時,司法權不得援引第 80 條以絕對排除來自憲法的監督,而應依權力分立(權能區分)及比例原則,具體衡量監督是否逾越限度。而以第 1, 17, 136 條形成的體系觀之,我國憲法從未如歐陸憲法般,授予司法權當然免於民意即時監督之特殊地位。

同時,大法官面對 17,136 條監督的心理壓力,則是來自憲法本身選擇的必要代價,因為憲法必須解釋為一個整體,不得不將歐陸憲法的理念打折,以求和 17,136 條共存。憲法必須整體解釋。若僅從第 78 條、第 80 條出發,推論違憲審查必須與多數民意完全隔離,方能維持獨立,則將無視我國憲法在制定時,張君勱先生折衷的歷史事實:中華民國憲法除採歐陸違憲審查制度外,亦基於妥協,接納與歐陸「防衛性民主」實不相同(甚至難以相容),「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的三民主義式直接民權。第 78 條、第 80 條因此必須與第 1 條所確立的國體、以及第 17 條、第 136 條所揭示的民權制度加以調和。若僅以歐陸憲法理念解釋第 78 條與第 80 條,全面排除人民監督,不僅使第 1 條所列三民主義原則完全喪失解釋效力,亦將破壞第 17 條與第 136 條在司法中的功能。第 17、136 條與第 78、80 條分別體現民主與法治,皆屬憲法基本結構;當兩者作用領域重疊時,應透過制度調和,而非任意排除其中一方。

是以,人民對司法權的直接監督,並非憲法所絕對禁止。其合憲與否,仍應視監督之方式與強度而定。我國參政制度根源於民權主義,而憲法第 1 條蘊含「權能區分」原理作為判斷標準。準此,只要國會立法符合此原理,並以極謹慎、克制與謙讓的方式設計,兼顧法秩序安定、少數保障及個案終局性等司法功能,人民對司法之直接監督即具有合憲之可能。

五、司法對人民監督之絕對排除,來自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此條件修憲後已不存在

通說認為,司法權得以拒絕人民以主權者身分所為之即時干預,其正當性基礎在於「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理論。主權者於制定憲法時,透過憲法規範將自身權力部分封存,並預先授予司法機關,尤其是憲法裁判機關,以制衡與審查之權能,形同為自己戴上手銬,預先排除干預司法之可能。換句話說,司法權排除多數干預之正當性,源自人民在憲法中對司法所為的授權與自我拘束,並非司法權僭越民主。然而,此一見解本建基於歐陸法治國之憲法結構。於張君勱先生主導起草之《中華民國憲法》原始設計下或尚可成立,但經歷多次修憲後,憲法結構已發生實質變遷,原先限制民權監督之制度基礎,現已不復存在。

回顧制憲歷程,張君勱先生為確保憲法能獲各派接受(尤以國民黨為主),不得不採折衷路線,兼融難以相容之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與西式防衛性民主現代憲政。張君勱先生雖信奉西方代議政治與權力分立,但為確保政治正當性,仍於第 1 條確認中華民國以三民主義為立國之基礎,第 17 條、第 136 條因此為民權主義直接民權。孫中山先生之理念不僅具歷史意義,亦為我國參政制度明文的憲法原意。

然而,在人民政權的具體實施上,張君勱先生以國民大會設下層層限制:第 25 條規定人民之政權須由國民大會代表間接行使;第 27 條則以封閉列舉方式限定國民大會職權,並規定全國性創制、複決權須「全國半數縣市曾經行使」後方得進行。在當時內憂外患的政治環境下,該條件幾乎不可能達成,實際上形同將直接民權永久凍結

若以比喩而言,孫中山先生設計的複決權如同具有強大能量的「原子彈」。張君勱雖承認其存在(第 1 條)、確立其原理(第 17 條)、並允許制度化(第 136 條),卻同時於第 25 條規定原子彈必須上交法定代理人、第 27 條設下幾近不可能啟動的條件,使之生成後即被封印。於張君勱先生之苦心設計之下,我國憲法表面上兼容三民主義與違憲審查制度,但在運作上封印直接民權,實仍遵循其認為成熟的歐陸「防衛性民主」模式。

惟歷經歷次修憲,國民大會制度已先行凍結,繼而明文廢止,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不再透過國民大會為中介。原先限制直接民權的制度性機制(張君勱之「煞車」)已無憲法依據,而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及第 136 條之開放授權(孫中山之「油門」)仍持續有效。當「煞車」消失、「油門」猶在時,憲法的運作意義是否能與制憲初期相同,自應重新檢討。同時,讀者亦可思考,若複決權只是對行政、立法補充參加權,張君勱先生又何必用嚴苛條件大加封印,不讓已經具備修憲權的國民大會行使呢?

綜上,在第 1 條與第 17 條揭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理念及原則,第 136 條則確認參政制度為開放設計之前提下,若要主張人民已於憲法中絕對的、完全的放棄進入司法領域之監督權,必須有明確憲法依據,而此依據原存於第 25 條、第 27 條;在該兩條失效後,已難謂憲法絕對排除第 17 條、第 136 條所保障之直接民權在司法領域的適用。

固然,司法權仍得依第1條「權能區分」原則,主張其專業核心不容干涉,並審查人民監督是否損及法安定性、少數保障等司法功能;惟已不可再主張憲法在結構上,已經完全分工排除人民對司法之直接監督。人民得依憲法第 1 條理念,第 17 條的原則以及第 136 條的制度功能主張:司法權與人民監督權應並行對話,憲法應該讓 17,136 條與 78,80 條折衷共存,而非一概否定人民監督的合憲可能。

同時,憲法本身為折衷之產物,並存不兼容之「三民主義」與「防衛性民主」兩種理念,故不宜全以張君勱歐陸法治國思維為唯一詮釋依據。憲法之直接民權,應依孫中山先生原創之三民主義意旨理解,而非以歐陸「司法獨立、防衛性民主理念」為前提。若強行以後者為基礎,則形成「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三民主義」之大謬,亦非張君勱先生所願。

而司法權與直接民權之關係,應各自依「三民主義」與「防衛性民主」之理念,分別界定其本質,孫中山解釋民權,張君勱解釋違憲審查,兩者各自獨立而不相互改寫其本質,再依憲法第1條所揭示的國體條款、以及憲法對法安定性、少數權利保障等進行射程上的調和,如此才是對我國多元憲法理念的最大尊重。而「說最後一句的是司法還是人民」之割裂,係憲法本來如此,而非本文有意讓憲法支離破碎。  

六、「人民監督司法」在我國為三民主義民主國、法治國前提下,應得有條件合憲

基於前述分析,本文主張,若國會所提之司法複決制度,若具備下列前提條件,應有合憲之可能性:其一,設置極高觸發門檻(例如 10% 選舉人連署、60% 投票率,60% 同意票);其二,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例如最多五年),不得影響個案終局裁判;其三,在暫停一般規範效力後,立即強制啟動司法重審程序,且後續之憲法解釋仍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人民不得自行行使釋憲權或指示大法官採取特定解釋;其四,對於牽涉人民基本權保障之事項,明確准許憲法法庭暫時處分排除適用。

若在極高門檻,存在重大憲政爭議之情形下,仍完全否定人民參政權監督,將導致人民對司法權之實質監督權被全然剝奪,顯然有違我國以民權主義為前提之 17, 136 條參政制度本意。故至少在爭議重大且影響範圍廣泛之重大司法行為上,應承認人民直接監督之權限。高門檻亦可降低制度被濫用或反覆啟動之風險。但須注意,我國對相同爭點仍允許多次釋憲(如死刑、通姦罪等事例),因此憲法秩序之穩定性並非要求「僅啟動一次」,而在於「不得隨意反覆啟動」。

關於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並立即交由司法重審之機制,則為兼顧憲法第 78 條之明文意旨──解釋憲法意義之專業權能屬於司法院。在此設計下,人民並不改變憲法的具體意義,也不干涉個案終局,僅是要求司法啟動對話,並在司法重新做出決定前暫緩舊裁判向前適用。

反對者或主張,違憲宣告之生效時點以及是否重審相關爭議,亦屬於「統一解釋」之一環,應全面排除人民之干預。然依前述分析,我國 78、80 條必須與 17、136 條進行共存,解釋者不應以 78、80 條絕對排除 17、136 條之適用。既然憲法已規定大法官不得罷免,人民亦顯然不應直接命令大法官如何釋憲,或作廢憲法裁判。若連不改變憲法意義,僅調整「緩衝時間」亦一概不許,則人民對司法將完全喪失任何直接監督空間,為「掏空」參政監督,而非「調和」。因此,本文主張只要「憲法容許對司法權最克制、最謙讓的直接監督」為真,則這種監督必然包含「效力暫緩」之具體制度設計。同時,我國國體條款既明示我國為民權主義的民主國家,則五權不可被人民監督干預的絕對核心範圍,應依權能區分理念,以其是否為高度專業性之領域事務作為判斷標準,而「社會需要多久緩衝時間」本質亦為政治決定,在人民暫緩後立即交由司法決定之前提下,難謂人民監督已入侵不屬人民的專業領域。

至於得對影響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部分由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則體現我國設置違憲審查機制以維護基本權之重要功能,人民得提醒司法權其對憲法價值之認知,已與主權者社會共識產生嚴重斷裂,但不得阻止司法權保護少數人基本權。舉例而言,倘國會立法法案包括「同性戀一律死刑」並經公投復活,憲法法庭仍得就該部份為暫時處分,明令其仍然不得適用,直至法案超過五年自動失效或五年內司法院重新解釋。

若反對者主張,在上開嚴格條件限制下,司法複決仍必將導致民粹取代法治,則實屬對現代憲政發展之誤讀。於比較憲法實務中,「民主與司法對話」之模式所在多有,如加拿大憲法之 Notwithstanding Clause 即明文容許代議民主對司法判斷行使最終制衡,以確保憲法解釋不與社會共識產生永久性斷裂。 因此,本文所主張之機制,於實務並非自毀憲政秩序。若無視嚴謹制度設計以及國際類似制度之現況,一概以民粹名之,不僅無視制憲者對民權之付託,亦昧於國際憲政多元發展之事實。 


七、結論

依我國憲法前言及明文,中華民國係基於三民主義之民主共和國。參政權之核心功能,非僅限於「政治參與」,更為對五權機關行使即時制衡之「日常監督權」及「管理權」,依憲法明定之國父遺教,人民得以參政四權隨時監督政府五權。人民不僅在修憲日為行使原始主權的主權者,在日常亦依照民權主義、權能區分理念有限度行使主權,以監督政府治權。司法權同其他四權,僅為五權之一,原則上無當然排除人民監督之憲法地位。

我國制憲因歷史原因,兼容並蓄各家學說以取得各派共識,既包含張君勱先生歐陸違憲審查制度,亦包三民主義國體條款以及民權主義直接民權。同時承認「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及「司法權為憲法守護者」並非概念上令憲法支離破碎,而係憲法本來如此。過去憲法下,人民制度上不得行使監督權,係因民權之實際行使者(國民大會代表)職權採封閉列舉並設極高條件,人民(代表)自不得行使對司法監督權。惟此一限制,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人民不再需要將民權轉交給代表而不復存在,人民自得要求人民對司法的直接民權不得歸零

本文主張人民與司法理應分工合作,司法守護專業理性與法秩序之統一,人民則守護憲法意義之正當性,同時,司法監督與人民監督,共同構成我國憲法之防自毀機制。源於國父三民主義之直接民權,雖因長期法制未完備及民權過去由國大代表行使而「沉睡」,並不代表其制度或人民權力之消失,人民之監督係來自憲法內部之正當監督,而非從體制外進行破壞。若國會立法旨在確保人民得「監督而非取代專業」,旨在令憲政秩序自我修復而非令民粹凌駕法治,則此種制度在我國三民主義憲法之架構下,理應具備合憲之存在空間。

歷史經驗顯示,憲法的崩解未必來自民粹衝擊,亦可能源自憲政守護者自身之濫權。委內瑞拉等國的發展提醒吾人,「監督者誰來監督」是憲政中確實存在的危機。孫中山先生倡導之「人民監督五權」理念,若運用得當,其實可視為對此結構性風險的超前回應,而非全不可取的民粹。故在當代脈絡下,吾人應深思,是否可能重新詮釋 1924 年的直接民權,使其轉化為 2026 年更精細的防禦性民主,化解民粹專斷的同時亦防禦司法寡頭化,而非將人民監督的一切可能,皆反射性的視為民粹全面排除。

最後,吾人主張「活的憲法」固然應隨時代演進,但其演進前提仍須受憲法明文之嚴格拘束。若司法解釋得以「進步」為名,僅取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公然拋棄明文為國家前提,張君勱先生亦不願輕易否定之三民主義直接民權,則吾人必須嚴肅追問:司法權所守護者,究係國民大會所制定之憲法,抑或是少數精英集體創作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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