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野黨最近推動「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本座作為一般百姓是支持的,這是整理後的個人想法,作為外行應該難以寫出更好版本了。
太長不看懶人包:
- 我國憲法明文宣示尊崇國父遺教,三民主義為我國國家前提。我國民主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參政權為「監督權」而非僅為「參與權」,人民本有直接監督司法之權力。
- 「民權主義」是我國民主法治前提,任何政府治權都不應解釋為絕對超越民主監督,其中包括司法權。
- 國會立法若不違「人民監督五權」,屬完成憲法委託保障參政權之立法,非創造不存在之新權力。若僅以憲法未明文為由否定一切,則法律複決也違憲。
- 人民監督應尊重「權能區分」原理並採嚴格設計,觸發後交回司法重審,避免淪為民粹治國,但絕非全然不許監督。
- 若司法權全然否認憲法明文民權主義,則其守護之「憲法」本質為司法精英集體創作,不是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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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擬推動修法,將憲法法庭之憲法裁判納入公民得以複決之事項。反對者據以主張此舉侵害司法權之「抗多數性」與「最終性」,難免違憲。然而,此項批評未充分注意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之特殊立國理念。本文主張此「公投複決憲法裁判」倘僅限定於「暫緩憲法裁判一般規範效力生效,交由專業司法機構進行重審」且具有高門檻及基本權防護者,應有合憲空間。
一、依據我國憲法三民主義,我國參政權具「直接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為上對下的監督權,並非僅是政治參與權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憲法第1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由此可知,國父孫中山先生之三民主義並非單純為「歷史文件」,而係構成我國立國基本原理以及憲法價值基礎。又如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此一面向社會國原則之明文規範顯示,三民主義已內化為憲法秩序之一部分,並非僅具歷史象徵意義,也並非僅影響民主國原則。因此,依憲法明文及制憲原意,「民權主義」應被理解為我國民主國、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前提及內在構成要素。
固然,三民主義本身並非可直接適用之具體法律規範,不產生直接拘束力,然於憲法體系之解釋上,應具指導與補充功能。對理解我國民主國、法治國原則內涵以及參政權存在之憲法目的,三民主義不得被全然否認,否則將動搖憲法明文揭示之國體前提。
依民權主義理念,國父孫中山先生所設計之政體,旨在使人民得以透過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項政權,對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權行使即時、直接之制衡與監督。在此體系脈絡下,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與其他治權同樣並非超越人民所不可質疑之絕對權威。司法之專業判斷與其對憲法及法律之忠誠,亦應置於人民監督與評價之範圍之內。既然其他四權雖各具憲法授權以及高度專業性(例如行政權「核能、疫苗是否安全」議題),仍須接受人民之直接制衡,則司法權亦不因其專業職能而例外。「人民直接監督政府五權」為國父民權主義之核心價值與制度精髓。相關孫中山先生言論即明確揭示此一立憲理念:
「在人民一方面的大權,剛才已經講過了,是要有四個權。這四個權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政府一方面的,是要有五個權,這五個權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政府的一動一靜,人民隨時都是可以指揮的。像有這種情形,政府的威力便可以發展,人民的權力也可以擴充。」
「就是政府有了大權,一經發動做工夫之後,可以發生很大的力量,人民隨時要他停止,他便要停止。總而言之,要人民真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便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
因此,憲法第1條所揭示之民權主義理念,即「人民四權直接監督政府五權」。依制憲原意,創制權與複決權之存在,不僅是為了讓人民參與重大政策與法律之制定,更包括對五權是否盡忠職守,在不違「權能區分」之前題下,進行直接監督,而司法自身是否濫權違背憲法忠誠,未被制憲者排除於監督範圍。因此,解釋憲法第17條與第136條創制、複決權之憲法目的,應置於第1條所示之民權主義脈絡下,理解其憲法本意包含「直接監督權」,而非只有「參與權」。
二、我國參政權內涵採開放設計,國會立法若符合「人民監督五權」則為憲法委託立法,為喚醒既有權力,非創設新權力
我國憲法之參政權制度設計,依憲法明文承認之建國理念,為有意採取「開放式設計」理念。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中指出:「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製法和複決法規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此語揭示,人民參政權之具體內容與行使方式,刻意留待立法程序進一步具體化落實。換言之,我國制憲者有意令參政權制度具動態開放性,立法者得依國家民主發展之階段與社會實際需要,靈活設計與調整相關制度,而不受限於制憲時之靜態構想。
依上開制憲原意之考證,憲法136條之規定,非惟授權國會制定參政權程序性、細節性之法律規定,亦得於「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內,授權國會動態調整具體適用事項及射程,不因憲法未明文規定「複決權得作用於憲法裁判」,即認其必然未獲憲法授權。我國《公民投票法》所建立之「法律複決」制度,亦非憲法明文規定之結果,若拘泥「複決權具體射程須有憲法明文規定」之狹義見解,則現行法律複決制度也將陷入違憲,創制權亦形同具文。
若依前揭參政權之動態開放設計意旨觀之,國會所構想之「司法複決權」,雖非憲法明文或制憲當時所參照之外國實務,然其立法目的,若在於確保在司法權隨時代發展,而遠較制憲時期強勢之現況下,人民仍得依國父「四權監督五權」之本旨管理政府五權,則該立法並未逾越我國參政權本意為「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原旨,未踰越憲法136條之授權目的,應有立法形成自由,立法本質仍屬回應憲法17條參政權(人民監督權)保障之憲法委託立法,而非一般國會立法,已具備憲法「參政權」內在價值基礎,並非創造憲法上不存在的權力。
因此,當此國會創設制度與司法權發生緊張時,其是否逾越合憲界限,應與司法權進行調和,而非遽認憲法全然不許,一概認定違憲。
三、「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以「權能區分」權力分立理論作為測試標準
對於如何防止「人民監督」流於「多數暴政」「民粹政治」及「入侵五權」,確保治權正常發揮功能,而非受到多數民粹干擾,我國制憲者則提倡「權能區分」作為權力分立之理論基礎,藉以區辨主權與政權,以及人民與五權機關之權限分際及配置。
「權能區分」理論中,孫中山先生以阿斗與諸葛亮為喻,認為人民(阿斗)雖為主權者、具備管理權,雖得隨時委託、撤回對具專業知識之公務員(諸葛亮)之授權,惟治權之執行權仍須交由公務員,而非人民親自執行。此「人民管理、專業執行」之設計,為三民主義兼顧主權在民與政府專業化兩端之「民權主義」具體制度構想。換言之,雖然我國制憲者從不主張人民代替司法權的運作,但認為人民對治權中具有重大政策意涵與原則性效果之行為,應擁有實質監督與控制權限。
既然我國憲法明文奉行三民主義,其對人民參政權之監督功能與司法權行使間界線,理應依制憲者原意,回歸「權能區分」之此一民權主義重要原則加以判準。亦即,人民監督之行為若逾越「權能區分」所界定之權限,則構成民主監督對法治國之僭越,違背權力分立;反之,若仍於權能區分框架之內行使,依制憲原意,則屬民主國實現參政權監督之正當運作,並未跨越民主國與專業治權、法治國之界限。
進一步言之,憲法裁判的規範效力,尤其是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行為,往往涉及大法官以個人「價值選擇」(胎兒生命權與母體健康權何者更加重要?國會監督具體界限為何?)拘束全國,具「消極立法」之性質,並非單純「認知憲法」行為。其結果對國家權限配置與憲政秩序產生長遠且拘束之效,影響立法與行政之政策走向。依民權主義原理,此類具原則性與制度性重大影響,且實質具備一定「立法」性質之司法行為,自應屬人民「權能區分」下得以參政權進行監督之核心範疇,只要監督後仍然交回專業司法進行最後判斷,就是監督司法而非取代司法。
四、我國為明文承認為基於民權主義之民主國、法治國,不許全然掏空人民監督權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為統一解釋憲法之機關,其所形成之違憲審查制度,使憲法裁判原則上具有終局性與拘束力,否則其本質上即非憲法之統一解釋。該制度並承擔維護憲法秩序安定與確保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任務。同時,憲法亦明文規定法官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外部干預。反對「司法複決」者會認為,人民對大法官之監督應限於間接途徑,如透過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影響任命,或行使修憲權變更憲法。
然而,在現行憲法保障大法官任期、不得罷免之制度設計下,此見解將使人民對司法權之參政權監督功能即形同虛設。選舉與罷免主要係針對行政與立法機關而非司法院,並非直接作用於司法。修憲則屬立法性質之權能,並非構成對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因此,倘否認人民對司法直接行使參政權之可能,實質為等同讓「人民監督權」只在行政、立法領域存在,將其在司法領域實質解釋為不存在任何作用,掏空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制度核心功能。
本文主張,當國會依憲法第136條落實民權主義民主原則所體現,憲法17條之人民監督權時,民權主義「四權監督五權」應視為我國五權地位及權力分立之制度前提,而非可被司法權核心或法官獨立審判否定之權力。首先,此參政權監督機制為我國基於三民主義民主原則之具體實現,不惟與法治國原則同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基本結構,位階相當,本就不應被法治國全面排除。同時,在我國憲法特殊脈絡下,「民權主義」更為明文確立之國體前提,我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均須在我國民權主義之框架下理解,因此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應尊重我國制憲者之權力分配,不得抽象推論至全然否定人民直接監督權,只有國會立法過度,違反我國「權能區分」原理「監督而不取代、制衡而不破壞」之要求,方為違背權力分立,始屬侵入司法權核心領域而違憲。法官獨立審判,也並非獨立於憲法審判,故不能否定源於憲法之正當監督。
五、「人民監督司法」在我國為三民主義民主國、法治國前提下,應得有條件合憲
基於前述分析,本文主張,若國會所提之司法複決制度,若具備下列前提條件,應有合憲之可能性:其一,設置極高觸發門檻(例如 10% 選舉人連署、60% 同意);其二,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例如五年),不得影響個案終局裁判;其三,在暫停一般規範效力後,強制啟動司法重審程序,且後續之憲法解釋仍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人民不得自行行使釋憲權或指示大法官採取特定解釋;其四,對於牽涉人民基本權保障之事項,仍得由憲法審判機關採行暫時處分以維護權利。
若在極高門檻,存在重大憲政爭議之情形下,仍完全否定人民參政權監督,將導致人民對司法權之實質監督權被全然剝奪,顯然有違我國以民權主義為前提之民主與法治原則。故至少在爭議重大且影響範圍廣泛之重大司法行為上,應承認人民直接監督之權限。高門檻亦可降低制度被濫用或反覆啟動之風險。但須注意,我國對相同爭點仍允許多次釋憲(如死刑、通姦罪等事例),因此憲法秩序之穩定性並非要求「一次性決定」,而在於不得被恣意變更或顛覆。
關於延後一般規範效力並交由司法重審之機制,其不僅符合憲法第78條之明文意旨──解釋憲法之權能屬於司法院而非人民,亦符合權能區分之權力分立原則。在此設計下,制度之本意為強制促成司法權與人民之對話,提醒司法注意外部監督存在,提供司法自我檢查是否自身釋憲背離憲法,提供司法自我修復回歸憲法之機會。其本質為保障憲法,而非讓人民違憲超越憲法。
至於得對影響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部分由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則體現我國設置違憲審查機制以維護基本權之重要功能。因此,倘國會立法法案包括「同性戀一律死刑」並經公投復活,憲法法庭仍得就該部份為暫時處分,明令其仍然不得適用,直至法案超過憲法裁判規範生效之時點而自動失效或司法院重新解釋。
若反對者主張,在上開嚴格條件限制下,司法複決仍必將導致民粹取代法治,則實屬對現代憲政發展之誤讀。於比較憲法實務中,「民主與司法對話」之模式所在多有,如加拿大憲法之 Notwithstanding Clause 即明文容許代議民主對司法判斷行使最終制衡,以確保憲法解釋不與社會共識產生永久性斷裂。 因此,本文所主張之機制,於實務並非自毀憲政秩序。若無視嚴謹制度設計以及國際類似制度之現況,一概以民粹名之,不僅無視制憲者對民權之付託,亦昧於國際憲政多元發展之事實。
六、結論
依我國憲法前言及明文,中華民國係基於三民主義之民主共和國。我國之民主本質,乃「人民監督治權五權」之民主;參政權之核心功能,亦非僅限於「政治參與」,更包含對五權機關行使即時制衡之「直接監督權」。依憲法明定之國父遺教,人民絕非僅在修憲之日方為主權者,司法權亦從未具備絕對免受人民監督之超然特權。
我國歷次修憲雖強化司法功能,然人民作為憲法內「監督者」之憲法地位,以及參政權包含「監督權」之本質,從未因此更迭。準此,我國憲政秩序應同時承認司法權與人民均為憲法守護者:司法守護專業理性與法秩序之統一,人民則守護憲政運作之正當性。後者之監督職能雖因長期法制未完備而「沉睡」,並不代表其權力之消失,人民之監督係來自憲法內部之正當監督,而非從體制外進行破壞。若國會立法旨在確保人民得「監督而非取代」司法,旨在令憲政秩序自我修復而非令民粹凌駕法治,則此種制度在我國三民主義憲法之架構下,理應具備合憲之存在空間。
最後,吾人主張「活的憲法」固然應隨時代演進,但其演進前提仍須受憲法明文之嚴格拘束。若司法解釋得以自由裁量或進步解釋為名,公然拋棄憲法明文規定之三民主義立國精義,則吾人必須嚴肅追問:司法權所守護者,究係國民大會所制定之三民主義憲法,抑或是少數精英集體創作之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