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日, 2月 22, 2026

「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之我見

在野黨最近推動「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本座作為一般百姓是支持的,這是整理後的個人想法(AI 有幫億點忙XD)

太長不看白話版:

小弟認為「公投複決憲法裁判」有合憲空間,理由如下:

1. 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以三民主義為最高立國原則以及根本國策。

2. 三民主義下,人民非制憲後即退出,而是可持續監督、隨時指揮五權,司法權並非例外。

3. 對於人民監督司法可能引發之「多數暴政」、「政治情緒干預專業」之疑慮,三民主義已有「權能區分」理論預先解答(人民可管理,但不可自為裁判),無須移植與憲法民權主義不相容之歐美司法抗多數學說。

4. 在未變更權力分立之前提下、我國憲法明文、國父三民主義遺教、憲政實務允許以法律規定參政權射程,已預先取得憲法授權,屬法律保留而非修憲專屬。

5. 綜上,倘若「公投複決憲法裁判」僅設計為「人民暫緩憲法裁判一般規範效力生效,退回交由專業司法機構進行重審」,在我國憲法採用三民主義之特殊背景下,應視為民權主義權能區分之具體實現,未入侵司法權、未破壞權力分立,屬國會得以修法的法律保留事項,有合憲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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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擬推動修法,將憲法判決納入公民得以複決之事項。反對者據以主張此舉侵害司法權之「抗多數性」與「最終性」,難免違憲。然而,此項批評未充分注意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之特殊立國理念。

一、我國司法權是否具有終局性,需依照三民主義進行認定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第1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據此可知,三民主義為我國憲法秩序之最高立國原則及價值基礎。三民主義雖非可直接適用之具體法律規範,然於憲法體系之解釋與適用上,具指導性及拘束性功能。當憲法規範存有不明確或欠缺之處,其補充解釋不得背離國父孫中山先生之三民主義基本精神。例如第142條明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依體系解釋,足證三民主義並非僅為「歷史文件」,而係憲法所承認具有效力之基本國策及價值指導原理。

依國父三民主義民權主義之原旨,五權分立制度下之各權設計,均須在「民權至上」的基本原則下被理解。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主張人民以其四政權管理政府之五治權(包含司法權)。此設計之目的,在使政府權力恆受人民即時監督與指揮,以實現「政府威力發展於人民之即時監督」的民主理想。此種管理並非人民制憲後即退出,而是即時的管理指揮之權,其講稿如下:

「在人民一方面的大權,剛才已經講過了,是要有四個權。這四個權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政府一方面的,是要有五個權,這五個權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政府的一動一靜,人民隨時都是可以指揮的。像有這種情形,政府的威力便可以發展,人民的權力也可以擴充。」

「就是政府有了大權,一經發動做工夫之後,可以發生很大的力量,人民隨時要他停止,他便要停止。總而言之,要人民真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便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



在此體系下,司法權固居五權之一,其獨立性乃保障裁判公正所必需,惟此種獨立性應置於民權主義體系所容許之範圍內。亦即,司法權並非超越於人民主權之上,而仍受民主政治架構下直接之民意監督。孫中山更明言,若政府之治權(包含司法權)一經授與即不得收回,則人民之主權即為不完全。是故,司法權於三民主義憲政理念中,應理解為人民所委託並得隨時撤回之專業執行權限,而非脫離民意制衡之外部權力。


司法權作為專業治權,應保持技術中立與程序公正,也終歸須在此「人民可監督、政府可被指揮」的民權主義原理中加以定位。因此,我國司法制度與美、德等採取「司法最終性」之體系不同。於三民主義憲政脈絡下,司法權之專業獨立應透過「專業執行與民主監督分離」進行保障,而非將司法理解為「超越民意、不受制衡」的終局權力

此一「民主監督下之司法」理念,並未因憲法制定與歷次修憲而被改變。憲法第78條僅明定司法院為統一釋憲之機關,並未設置司法權具「絕對最終性」之條款。歷次修憲固調整大法官職權範圍與行使方式,然從未變更人民與五權間主權委託關係。故民權主義原則至今仍具憲法效力。我國憲法雖導入違憲審查制度,但在三民主義仍為最高立國原則之前提下,不能當然採納歐美「司法絕對終局主義」之理論。

因此,我國司法之「最終性」依憲法三民主義非司法自有之主權,原則上屬於人民,只是人民通常委託司法權行使,並可隨時撤回授權。憲法之權威來源則同時仰賴司法院之釋憲及人民之同意。我國憲法保障司法專業、獨立及少數基本權之方式,係透過將司法權之執行與管理進行分離,人民可監督但不能親自代替司法審判,而非全然禁止人民過問審判。此即三民主義民權主義下司法權應有之正確定位。

二、司法權對於「多數暴政」之防範,應仰賴三民主義「權能區分」學說,而非美、德司法抗多數學說

至於反對者所憂慮之「多數暴政」或「群眾激情」破壞憲政秩序之虞,國父孫中山於其「權能區分」理論中早已回應。

其以阿斗與諸葛亮為喻,認為人民(阿斗)雖為主權者、具備管理權,雖得隨時委託、撤回對具專業知識之公務員(諸葛亮)之授權,惟治權之執行權仍須交由公務員,而非人民親自執行。此「人民管理、專業執行」之制度構想,為三民主義兼顧主權在民與政府專業化兩端,如何防範民粹之「憲法官方標準解答」。沒有移植歐美司法抗多數學說之必要。

 

三、我國三民主義以及憲法、允許法律補充參政權射程範圍

中華民國憲法以三民主義為立國原理,人民主權為憲政之核心。國父於民權主義中雖未具體論及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適用,然明言「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製法和複決法規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顯示參政權制度之具體射程並非封閉,得由立法加以補充,以實現民權主義之終極目的,確保人民對政府五權(包含司法權)之直接管理與監督。

依憲法第136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結合三民主義之體系解釋,可知憲法對參政權之具體行使採開放式設計,立法機關得於不變更憲法權力配置之前提下,依法律具體化政權行使方式。實務上,我國「法律之複決」也係由立法院制定「公民投票法」予以具體化與補充,並非憲法條文直接授權所生。

因此,倘立法機關修正公民投票法,使人民得就憲法裁判結果行使複決,僅限於暫緩其效力、要求專業機關重行審理,而非由人民直接改變裁判內容,則此舉屬於強化人民對司法權之民主監督機制,符應憲法第一條之民權主義與「權能區分」原理,應視為未改變權力分立、未侵害司法權,已事前取得憲法授權,屬法律保留範圍內之正當制度設計,得由國會立法補充,而非修憲專屬。

四、結論

對於將公民投票適用於憲法裁判之合憲性評價,應置於中華民國憲法以三民主義為最高立國原則與根本國策的體系下加以審視。

依憲法第1條所揭示的三民主義民權主義原理,司法權與其他四權同樣係人民主權之延伸,應受民主原則之直接監督,並非超越民意之例外權力。

關於「人民直接監督司法」可能導致民粹或多數暴政、侵蝕司法專業性的疑慮,三民主義之「權能區分」理論已提供制度性回應:人民擁有管理權而非執行權,治權之具體執行仍應由具專業能力之公務員負責。是以,防範民主濫用之憲政保障,係透過將專業執行權與人民管理權分離達成,無需移植與民權主義理念不相容之外國「司法抗多數」理論。

我國憲法對參政權行使採開放式設計,依憲法條文、三民主義原理及既有實務運作,屬法律保留事項,非修憲所專屬。倘若立法機關允許人民以公民投票對憲法裁判結果行使複決,惟其效力僅限暫緩裁判之一般規範效力,並送交專業司法機關重行審理,而非由人民直接變更裁判內容,則應視為三民主義民權主義下「權能區分」之具體運用,已取得憲法授權,未改變權力分立架構或侵害司法獨立,依我國特有的憲法體系仍具有合憲空間。

註:

大法官確實有可能已經透過多次釋憲,將三民主義實質轉化為歐美憲政民主,惟大法官解釋補充憲法有其界限,不能到達違背憲法明文的地步。因此,若大法官透過歷次修憲,將「司法位於人民直接監督之下」變更為「司法不受人民直接監督」,這屬於司法權自我擴權,實質修憲,已超越釋憲之邊界,雖實然有效,但屬長期之重大瑕疵,其正當性恐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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