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四, 3月 19, 2026

「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之我見 v2.8.0

在野黨最近推動「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本座作為一般百姓是支持的,這是整理後的個人想法,作為外行應該難以寫出更好版本了。

太長不看懶人包:

1. 我國憲法 17 條、136 條,依憲法第 1 條之解釋,其憲法目的為實現民權主義直接民權「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且允許動態調整,而非「行政、立法補充參加權」。「參政權」本質不惟為「參加權」之基本權,亦為「監督權」、「管理權」之國家權力,因此,「人民監督司法」並非憲法全然不許。

2. 憲法第 1 條明定我國為基於民權主義的民主共和國,司法權同為五權之一,不具備當然不受直接監督之超然特權。憲法 78、80 條司法獨立應為「人民不可取代司法專業」,「人民必須依憲法監督大法官」。而非「司法當然不受憲法監督」,「法官不用遵守憲法」。第 17、136 條「人民監督權」與 78、80 條「司法執行權」的關係,應在第 1 條我國為三民主義的民主國家之前提下,以「權能區分」作為是否破壞權力分立之測試標準,並參酌是否侵害法安定性、少數保障...進行調和,而非認為憲法一概不許監督。

3. 國會依憲法 136 條制定之「憲法裁判複決」,若不違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憲法目的,且尊重「權能區分」,並設計嚴格,則為對司法權之正當監督的憲法委託立法。人民監督雖依法律行使,但權力來自憲法授權。並非創造不存在之新權力,其與司法的張力,為憲法內部「人民監督權」與「司法執行權」的張力。非「法律挑戰憲法」。若以憲法未明示為由否定一切,則法律複決和任何創制權立法也當然違憲。

4. 在我國第 1、第 17、第 136 條來自民權主義,包含「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前提下,司法絕對排除人民參政監督,並非當然成立,必須仰賴具體制度上人民已「預先排除監督權」。此制度原體現於第 25、27 條:人民監督權須轉交給國大代表,且 27 條規定極為嚴苛的條件方得行使,實質凍結監督權。惟此「自我封印」,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而消失。參政權既未消失或受重新分配,自歸人民親自行使,人民遂可依尚存之參政權原則與開放授權結構,主張監督權應受保障,應至少有最低限度行使。而司法院「統一解釋」憲法之職權,在第 1 條的調和下,自此不得再將參政直接監督完全排除。
     
5. 我國憲法因歷史原因本就兼容並蓄,既採張君勱先生之違憲審查,亦採孫中山先生之直接民權,同時承認「司法權守護憲法」及「人民四權監督五權」並非概念矛盾,而係憲法本來如此,也因此,理解憲法直接民權是什麼,不得以歐陸式司法獨立作為前提,否則即有「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三民主義」之大謬。而「人民四權監督五權」雖因國民大會相關規定及立法怠惰長期沉睡,但不代表制度消失。若僅採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任意拋棄國體條款三民主義理念以及三民主義直接民權,則司法院守護之「憲法」本質為司法精英想像中的歐陸憲法,不是我國憲法。 

 

-------------------

國會擬推動修法,將憲法法庭之憲法裁判納入公民得以複決之事項。反對者據以主張此舉侵害司法權之「抗多數性」與「最終性」,難免違憲。然而,此項批評未充分注意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之特殊立國理念。本文主張此「公投複決憲法裁判」倘僅限定於「暫緩憲法裁判一般規範效力生效,交由專業司法機構進行重審」且具有高門檻及基本權防護者,應有合憲空間。

一、依據我國憲法三民主義,我國參政權具「直接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為上對下的監督權,並非僅是政治參與權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憲法第1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由此可知,國父孫中山先生(非張君勱先生或其他人)之三民主義並非單純為「歷史文件」,而係構成我國立國基本原理以及憲法價值基礎。又如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此一面向社會國原則之明文規範顯示,「三民主義」已內化為憲法秩序之一部分,並非僅具歷史象徵意義,也並非僅影響民主國原則。

於制憲史而言,中華民國憲法之所以被制憲者承認為憲法,而非僅為起草人張君勱先生之學術意見書,係因其明文承繼孫中山三民主義,並據此取得政治與法理上之正當性。就此意義而言,三民主義可謂「憲法草案之所以為憲法」之正當性前提。是以,若司法權對「法治國」之解釋,致使三民主義於憲法體系中全然不再具有實質意義(無論是宣稱「三民主義已經過時」或是「寫作孫中山,讀作 J.S. Mill 或其他人(若歐陸憲法理念也可被硬解釋為三民主義,一切實施主權在民與民主政治的國家均為實施民權主義,那豈非美國、德國也在實施三民主義?乃至孫中山先生所批評的代議民主也是三民主義?)」),則已非單純之憲法解釋,而係改寫憲法。此種變動,涉及「人民正式通過的憲法是什麼」之判斷,原則上為主權者專屬,絕非解釋者所能為之。

憲法第 1 條所揭示之國體條款,本就具有指導整體憲法解釋之規範效力:憲法條文之抽象解釋,不得導出與國體條款價值難以相容之結論。而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既為制憲史「主權者授權此憲法」之正當性前提,復為國體條款明文規定之「民主共和國之基礎」。對於憲法第 17、136 條之民權以及第 78、80 條之司法權之核心功能以及權力分立,在進行抽象或體系解釋時,自然不得全然排除民權主義所蘊含之核心理念。

依民權主義理念,國父孫中山先生所設計之政體,旨在使人民得以透過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項政權,對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權行使即時、直接之制衡與監督。在此體系脈絡下,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與其他治權同樣並非超越人民所不可質疑之絕對權威。司法之專業判斷與其對憲法及法律之忠誠,亦應置於人民監督與評價之範圍之內。既然其他四權雖各具憲法授權以及高度專業性(例如行政權「核能、疫苗是否安全」議題),仍須接受人民之直接制衡,則司法權亦不因其專業職能而例外。換言之:既然我國依憲法規定,為基於三民主義「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國家,則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原則上與其他四權相同,不得當然排除人民之直接參政監督。司法院之重大職權(如審判獨立、解釋憲法之排他性及其最終拘束力等),雖其行使原則上受制度保障,惟不得抽象推論至絕對否定人民以參政權直接監督之可能。因此,我國司法之終局性,應理解為對國家機關之絕對終局,並拘束一般人民,然不能全然排除依憲法行使參政監督之主權者。


「人民直接監督政府五權」為國父民權主義之核心價值與制度精髓。相關孫中山先生言論即明確揭示此一立憲理念:

    「在人民一方面的大權,剛才已經講過了,是要有四個權。這四個權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政府一方面的,是要有五個權,這五個權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政府的一動一靜,人民隨時都是可以指揮的。像有這種情形,政府的威力便可以發展,人民的權力也可以擴充。」
     
    「就是政府有了大權,一經發動做工夫之後,可以發生很大的力量,人民隨時要他停止,他便要停止。總而言之,要人民真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便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


總而言之,憲法第 1 條既明定我國為「基於三民主義」,則第17條自應依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理念解釋,而非一般西方代議民主。參政權不僅是人民授權政府的定期選舉權或補充參加權,而是日常監督權。第 17 條具備「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目的,效力可及所有五權,進入司法並非當然違憲。而司法之忠誠與其他四權並無二致,原則上亦屬人民得直接監督之範圍。

第1條不僅宣示國體,亦整體解釋權力分立,界定「人民監督」與「政府五權」之邊界。人民以原始主權制定憲法,並將治權分授五權,固然為「主權者自我約束」,然此「約束」並非退居「觀眾席」放棄直接監督,而係於「權能區分」原則下,人民仍得直接監督五權運作,第1條理念上引入直接民權,第17條原則上引入直接民權,第136條具體制度上引入直接民權並允許動態調整監督方式與標的。

同時,我國憲法既然一併制度化「違憲審查」與「直接民權」,則其設計並非僅防「多數暴政」摧毀憲法,亦以「直接民權」防止「寡頭暴政」。若司法以維護憲法為名,全面、絕對排除人民直接監督,亦將掏空憲法引入的自我防衛機制,與多數民粹摧毀司法權相同,均使憲法無法自我防衛。 


二、我國參政權內涵採開放設計,國會立法若符合「人民監督五權」則為憲法委託立法,為喚醒既有權力,非創設新權力

我國憲法之參政權制度設計,依憲法明文承認之建國理念,為有意採取「開放式設計」理念。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中指出:「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製法和複決法規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此語揭示,人民參政權之具體內容與行使方式,刻意留待立法程序進一步具體化落實。換言之,我國憲法有意令參政權制度具動態開放性,立法者得依國家民主發展之階段與社會實際需要,靈活設計與調整相關制度,而不受限於制憲時之靜態構想。

依此原意觀之,憲法第 136 條不僅授權國會制定程序性細節,亦於「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下,賦予國會動態調整參政權射程的立法自由。若非如此解釋,則無論張君勱先生之原始憲法或是憲法增修條文,從未明文授權一般法律可以複決,或明文列舉創制權適用範圍,若拘泥於「136條僅具程序授權」或「參政權射程須有明文」的狹義見解,則不僅現行法律複決制度將陷當然違憲,亦將導出制憲者「創設不具作用之創制權」的荒謬結果。

固然,國會所構想之「司法憲法裁判複決權」,非為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明文列舉之適用標的。然而,國父時代,亞洲整體尚未發展出成熟司法制度,遑論以違憲審查為核心之強勢司法體系,當時之司法權更多為「個案審判者」而非「規範創造者」。反之,現代司法權「憲法裁判」具有一般規範效力,其實質意義遠超出單純「認知憲法」之行為。尤其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舉,往往涉及大法官以個人「價值選擇」設定全國拘束之規範,為「消極立法者」,甚至「積極立法者」。此一過程並非純然反映憲法文本之客觀意旨,而可能反映憲法裁判者之價值與政治偏好。例如,在相同憲法條文下,自由派與保守派大法官可能分別「看出」保障與不保障墮胎權之相反結論;在權威體制下,司法者甚至可能「看出」監督政府或民主制衡並非憲法所保障。

當司法權不再僅為憲法的客觀闡釋者,而是創造規範、形塑政策方向之事實上立法者,且十五位大法官之「立法」效果足以凌駕民主機關所為立法甚至(在修憲界限論下)人民新修正的憲法時,此種行為實質上屬「立法性司法」。依憲法 17 條直接民權原旨,此名義上為「司法」,實質上為「立法」甚至「改憲」之行為,自得依 17 條原旨列入第 136 條動態調整範圍。

綜上,若國會立法目的,若在於因應在司法權隨時代發展逐漸強勢,且逐步跨入「規範創造」之「立法」領域,為確保司法權不自我神聖化、寡頭化導致憲法自毀風險,為確保憲法之意義不與主權者完全斷裂侵蝕「主權在民」,以及確保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目的仍得實現,則該修改未踰越憲法 136 動態調整之授權目的,應有立法形成自由。反之,若國會拒絕依 136 條之憲法委託進行動態調整,反將陷入「死守制憲者當年的具體想像,往往會背叛制憲者最初想達成的宏大目的」之謬。

而國會依憲法第136條修正公民投票法,擴增對憲法裁判之民主監督,其立法本質仍屬回應憲法第 17 條「人民監督權」之憲法委託立法,而非創設新憲法不存在的權力。司法院解釋憲法雖具等同憲法效力,然本質並非憲法本身,一如欽差大臣代表皇帝而非皇帝本人,否則解釋權即將變質為制憲權。

是以,當人民監督權與司法權因制度設計產生張力時,其本質並非「以普通法律挑戰憲法」,而是「憲法第 17、136 條之監督權」與「憲法第 78、80 條之執行權」之憲法內部張力,為「憲法自我修正」而非「外力改變憲法」,為「人民行使第 17 條監督權」而非「主權者帶頭違憲」。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依第 1 條所體現之「權能區分」檢視是否違背權力分立,並考量是否過度侵害法安定性、少數保障...等進行衡量,與司法權形成調和,而非遽認憲法全然不許,一概認定違憲。

三、「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以「權能區分」權力分立理論作為比例原則測試標準

為防止「人民監督」流於多數暴政、民粹干預或對五權體系的過度侵入,三民主義提出「權能區分」理論,作為權力分立之基礎,用以界定「人民監督」與「政府五權」之分際,使治權得以正常運作而不陷混亂。

孫中山先生以老闆與司機、工程師與機器、阿斗與諸葛亮為喻,說明人民雖為主權者,擁有最高決定權與管理權,能掌握大方向,如決定車輛是否啟動、機器何時開關、船艦航向與砲擊目標;然而,實際操作與技術執行,例如方向盤如何打、機器內部如何運作、如何操縱船艦瞄準系統...仍須交由具專業知能之公務員完成。此即「人民監督定大方向、專業執行負責細節」之制度構想,體現三民主義試圖在「主權在民」與「政府專業化」之間取得平衡。

既然憲法第 1 條確立中華民國為以民權主義為基礎之民主共和國,則人民對五權之監督是否違背權力分立、第 17 與第 136 條之監督權是否過度介入第 78 與第 80 條司法權之執行權,自應依第 1 條內涵之「權能區分」理論加以判準。換言之,人民監督若逾越「權能區分」所界定之邊界,即構成民主監督對司法專業之僭越,違反權力分立;反之,若仍於「權能區分」框架之內行使,司法機關即不得以「違背權力分立」為由,一概否定人民的正當監督。

因此,我國憲法固如同通說,認為司法權有其人民不得隨意介入之「核心領域」,然此核心之存在,並非全然否定所有來自民意之即時、日常監督,而係人民監督不能介入具備高度專業性之領域事務。違憲審查需要嚴謹之證據分析、法律論證、體系性推理,並需理解國內法秩序與比較憲法...等高度專業能力,絕非一般公民所能直接取代。是以,第 78 條所謂「統一解釋憲法」人民不應介入之核心範圍,理應包括對「具體案件之違憲判斷」等事由之審查與裁決。

然而,司法核心領域並非可以無限擴張。依憲法第1條「權能區分」之原理,人民雖不應取代司法專業作出具體解釋與裁判,但作為憲法制定者與主權者,若在不損及少數保障、個案終局之前提下,透過適度程序向司法院提醒司法解釋與社會共識(例如何謂隱私權、何謂殘酷的刑罰....)之落差、或以第 17 條監督者之身份,僅調整緩衝時間,不影響憲法的具體意義,則難謂踰越司法專業,進入 78 條、80 條司法權不可由人民侵犯之專業核心。


四、我國為明文承認為基於民權主義之民主國、法治國,不許全然掏空人民監督權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為統一解釋憲法之機關,其所形成之違憲審查制度,使憲法裁判原則上具有終局性與拘束力,否則其本質上即非憲法之統一解釋。該制度並承擔維護憲法秩序安定與確保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任務。同時,憲法亦明文規定法官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反對「司法複決」者會認為,人民對大法官之監督應限於間接途徑,如透過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影響任命,或行使修憲權變更憲法。此外,違憲審查的正常運作須與即時民意相隔離。若憲法裁判需面臨民意監督,即使最終仍由司法機關決定,也可能產生寒蟬效應,使大法官在社會壓力下自我設限,難以理性適用法律,從而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

然而,在現行憲法保障大法官任期、不得罷免之制度設計下,此見解將使人民對司法權之參政權監督功能即形同虛設。選舉與罷免主要係針對行政與立法機關而非司法院,並非直接作用於司法。修憲則屬立法性質之權能,並非構成對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因此,倘否認人民對司法直接行使參政權之可能,實質為等同讓「人民監督權」只在行政、立法領域存在,將其在司法領域實質解釋為不存在任何作用,掏空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制度核心功能。

況且,我國憲法並非純屬歐陸體系:憲法第 1 條之理念與第 17 條之原則,已引入「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第 136 條則授權國會得依時代需求動態調整人民監督的標的與範圍。至於第 78 條與第 80 條關於司法院統一解釋憲法與法官獨立審判的規定,均有一項重要前提:法官必須遵守憲法。既然如此,當人民之監督具備憲法依據,而非國會的政治決定時,司法權不得援引第 80 條以絕對排除來自憲法的監督,而應依權力分立(權能區分)及比例原則,具體衡量監督是否逾越限度。而以第 1, 17, 136 條形成的體系觀之,我國憲法從未如歐陸憲法般,授予司法權當然免於民意即時監督之特殊地位。

同時,大法官面對 17,136 條監督的心理壓力,則是來自憲法本身選擇的必要代價,因為憲法必須解釋為一個整體,不得不將歐陸憲法的理念打折,以求和 17,136 條共存。憲法必須整體解釋。若僅從第 78 條、第 80 條出發,推論違憲審查必須與多數民意完全隔離,方能維持獨立,則將無視我國憲法在制定時,張君勱先生折衷的歷史事實:中華民國憲法除採歐陸違憲審查制度外,亦基於妥協,接納與歐陸「防衛性民主」實不相同(甚至難以相容),「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的三民主義式直接民權。第 78 條、第 80 條因此必須與第 1 條所確立的國體、以及第 17 條、第 136 條所揭示的民權制度加以調和。若僅以歐陸憲法理念解釋第 78 條與第 80 條,全面排除人民監督,不僅使第 1 條所列三民主義原則完全喪失解釋效力,亦將破壞第 17 條與第 136 條在司法中的功能。第 17、136 條與第 78、80 條分別體現民主與法治,皆屬憲法基本結構;當兩者作用領域重疊時,應透過制度調和,而非任意排除其中一方。

是以,人民對司法權的直接監督,並非憲法所絕對禁止。其合憲與否,仍應視監督之方式與強度而定。我國參政制度根源於民權主義,而憲法第 1 條蘊含「權能區分」原理作為判斷標準。準此,只要國會立法符合此原理,並以極謹慎、克制與謙讓的方式設計,兼顧法秩序安定、少數保障及個案終局性等司法功能,人民對司法之直接監督即具有合憲之可能。

五、司法對人民監督之絕對排除,來自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此條件修憲後已不存在

通說認為,司法權得以拒絕人民以主權者身分所為之即時干預,其正當性基礎在於「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理論。主權者於制定憲法時,透過憲法規範將自身權力部分封存,並預先授予司法機關,尤其是憲法裁判機關,以制衡與審查之權能,形同為自己戴上手銬,預先排除干預司法之可能。換句話說,司法權排除多數干預之正當性,源自人民在憲法中對司法所為的授權與自我拘束,並非司法權僭越民主。然而,此一見解本建基於歐陸法治國之憲法結構。於張君勱先生主導起草之《中華民國憲法》原始設計下或尚可成立,但經歷多次修憲後,憲法結構已發生實質變遷,原先限制民權監督之制度基礎,現已不復存在。

回顧制憲歷程,張君勱先生為確保憲法能獲各派接受(尤以國民黨為主),不得不採折衷路線,兼融難以相容之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與西式防衛性民主現代憲政。張君勱先生雖信奉西方代議政治與權力分立,但為確保政治正當性,仍於第 1 條確認中華民國以三民主義為立國之基礎,第 17 條、第 136 條因此為民權主義直接民權。孫中山先生之理念不僅具歷史意義,亦為我國參政制度明文的憲法原意。

然而,在人民政權的具體實施上,張君勱先生以國民大會設下層層限制:第 25 條規定人民之政權須由國民大會代表間接行使;第 27 條則以封閉列舉方式限定國民大會職權,並規定全國性創制、複決權須「全國半數縣市曾經行使」後方得進行。在當時內憂外患的政治環境下,該條件幾乎不可能達成,實際上形同將直接民權永久凍結

若以比喩而言,孫中山先生設計的複決權如同具有強大能量的「原子彈」。張君勱雖承認其存在(第 1 條)、確立其原理(第 17 條)、並允許制度化(第 136 條),卻同時於第 25 條規定原子彈必須上交法定代理人、第 27 條設下幾近不可能啟動的條件,使之生成後即被封印。於張君勱先生之苦心設計之下,我國憲法表面上兼容三民主義與違憲審查制度,但在運作上封印直接民權,實仍遵循其認為成熟的歐陸「防衛性民主」模式。

惟歷經歷次修憲,國民大會制度已先行凍結,繼而明文廢止,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不再透過國民大會為中介。原先限制直接民權的制度性機制(張君勱之「煞車」)已無憲法依據,而第 17 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及第 136 條之開放授權(孫中山之「油門」)仍持續有效。當「煞車」消失、「油門」猶在時,憲法的運作意義是否能與制憲初期相同,自應重新檢討。同時,讀者亦可思考,若複決權只是對行政、立法補充參加權,張君勱先生又何必用嚴苛條件大加封印,不讓已經具備修憲權的國民大會行使呢?

綜上,在第 1 條與第 17 條揭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理念及原則,第 136 條則確認參政制度為開放設計之前提下,若要主張人民已於憲法中絕對的、完全的放棄進入司法領域之監督權,必須有明確憲法依據,而此依據原存於第 25 條、第 27 條;在該兩條失效後,已難謂憲法絕對排除第 17 條、第 136 條所保障之直接民權在司法領域的適用。

固然,司法權仍得依第1條「權能區分」原則,主張其專業核心不容干涉,並審查人民監督是否損及法安定性、少數保障等司法功能;惟已不可再主張憲法在結構上,已經完全分工排除人民對司法之直接監督。人民得依憲法第 1 條理念,第 17 條的原則以及第 136 條的制度功能主張:司法權與人民監督權應並行對話,憲法應該讓 17,136 條與 78,80 條折衷共存,而非一概否定人民監督的合憲可能。

同時,憲法本身為折衷之產物,並存不兼容之「三民主義」與「防衛性民主」兩種理念,故不宜全以張君勱歐陸法治國思維為唯一詮釋依據。憲法之直接民權,應依孫中山先生原創之三民主義意旨理解,而非以歐陸「司法獨立、防衛性民主理念」為前提。若強行以後者為基礎,則形成「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三民主義」之大謬,亦非張君勱先生所願。

而司法權與直接民權之關係,應各自依「三民主義」與「防衛性民主」之理念,分別界定其本質,孫中山解釋民權,張君勱解釋違憲審查,兩者各自獨立而不相互改寫其本質,再依憲法第1條所揭示的國體條款、以及憲法對法安定性、少數權利保障等進行射程上的調和,如此才是對我國多元憲法理念的最大尊重。而「說最後一句的是司法還是人民」之割裂,係憲法本來如此,而非本文有意讓憲法支離破碎。  

綜上,基於前述分析,本文認為當前憲法結構,由於第 25、27 條結構性屏障消失,而第 78、80 條必須與 17、136 在第 1 條下調和,已不足證明憲法已「全然的、絕對的」排除人民監督司法權重大職權。而司法權固依憲法明文,負審查一切憲政爭議並維護憲政秩序與基本權之責任,然面對人民監督,則不宜採最嚴密而排除性的審查態度。否則,將使司法演化為自我授權之權力寡頭集團,不僅構成程序性利益衝突,並將實質架空憲法所確立「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體系原意,違背憲法所要求「公僕忠於憲法主人」之憲法忠誠義務。因此,本文認為,司法權故得自我防衛,但亦應自我拘束,應以憲法第 1 條蘊含的「權能區分」作為權力分立原理,並運用比例原則,進行實質、但非極嚴格的審查。

六、「人民監督司法」在我國為三民主義民主國、法治國前提下,應得有條件合憲
 

本文主張,若國會所提之司法複決制度,若具備下列前提條件,應有合憲之可能性:其一,設置極高觸發門檻(例如 10% 選舉人連署、60% 投票率,60% 同意票);其二,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直至司法院重新解釋,最多五年),不得影響個案終局裁判;其三,在暫停一般規範效力後,立即強制啟動司法重審程序,且後續之憲法解釋仍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人民不得自行行使釋憲權或指示大法官採取特定解釋;其四,對於牽涉人民基本權保障之事項,明確准許憲法法庭暫時處分排除適用。

若在極高門檻,存在重大憲政爭議之情形下,仍完全否定人民參政權監督,將導致人民對司法權之實質監督權被全然剝奪,顯然有違我國以民權主義為前提之 17, 136 條參政制度本意。故至少在爭議重大且影響範圍廣泛之重大司法行為上,應承認人民直接監督之權限。高門檻亦可降低制度被濫用或反覆啟動之風險。但須注意,我國對相同爭點仍允許多次釋憲(如死刑、通姦罪等事例),因此憲法秩序之穩定性並非要求「僅啟動一次」,而在於「不得隨意反覆啟動」。

關於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並立即交由司法重審之機制,則為兼顧憲法第 78 條之明文意旨──解釋憲法意義之專業權能屬於司法院。在此設計下,人民並不改變憲法的具體意義,也不干涉個案終局,僅是要求司法啟動對話,並在司法重新做出決定前暫緩舊裁判向前適用。

反對者或主張,違憲宣告之生效時點以及是否重審相關爭議,亦屬於「統一解釋」之一環,應全面排除人民之干預。然依前述分析,我國 78、80 條必須與 17、136 條進行共存,解釋者不應以 78、80 條絕對排除 17、136 條之適用。既然憲法已規定大法官不得罷免,人民亦顯然不應直接命令大法官如何釋憲,或作廢憲法裁判。若連不改變憲法意義,僅調整「緩衝時間」亦一概不許,則人民對司法將完全喪失任何直接監督空間,為「掏空」參政監督,而非「調和」。因此,本文主張只要「憲法容許對司法權最克制、最謙讓的直接監督」為真,則這種監督必然包含「效力暫緩」之具體制度設計。同時,我國國體條款既明示我國為民權主義的民主國家,則五權不可被人民監督干預的絕對核心範圍,應依權能區分理念,以其是否為高度專業性之領域事務作為判斷標準,而「社會需要多久緩衝時間」本質亦為政治決定,在人民暫緩後立即交由司法決定之前提下,難謂人民監督已入侵不屬人民的專業領域。

至於得對影響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部分由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則體現我國設置違憲審查機制以維護基本權之重要功能,人民得提醒司法權其對憲法價值之認知,已與主權者社會共識產生嚴重斷裂,但不得阻止司法權保護少數人基本權。舉例而言,倘國會立法法案包括「同性戀一律死刑」並經公投復活,憲法法庭仍得就該部份為暫時處分,明令其仍然不得適用,直至法案超過五年自動失效或五年內司法院重新解釋。

若反對者主張,在上開嚴格條件限制下,司法複決仍必將導致民粹取代法治,則實屬對現代憲政發展之誤讀。於比較憲法實務中,「民主與司法對話」之模式所在多有,如加拿大憲法之 Notwithstanding Clause 即明文容許代議民主對司法判斷行使最終制衡,以確保憲法解釋不與社會共識產生永久性斷裂。 因此,本文所主張之機制,於實務並非自毀憲政秩序。若無視嚴謹制度設計以及國際類似制度之現況,一概以民粹名之,不僅無視制憲者對民權之付託,亦昧於國際憲政多元發展之事實。 


七、結論

依我國憲法前言及明文,中華民國係基於三民主義之民主共和國。參政權之核心功能,非僅限於「政治參與」,更為對五權機關行使即時制衡之「日常監督權」及「管理權」,依憲法明定之國父遺教,人民得以參政四權隨時監督政府五權。人民不僅在修憲日為行使原始主權的主權者,在日常亦依照民權主義、權能區分理念有限度行使主權,以監督政府治權。司法權同其他四權,僅為五權之一,原則上無當然排除人民監督之憲法地位。

我國制憲因歷史原因,兼容並蓄各家學說以取得各派共識,既包含張君勱先生歐陸違憲審查制度,亦包三民主義國體條款以及民權主義直接民權。同時承認「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及「司法權為憲法守護者」並非概念上令憲法支離破碎,而係憲法本來如此。過去憲法下,人民制度上不得行使監督權,係因民權之實際行使者(國民大會代表)職權採封閉列舉並設極高條件,人民(代表)自不得行使對司法監督權。惟此一限制,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人民不再需要將民權轉交給代表而不復存在,人民自得要求人民對司法的直接民權不得歸零

本文主張人民與司法理應分工合作,司法守護專業理性與法秩序之統一,人民則守護憲法意義之正當性,同時,司法監督與人民監督,共同構成我國憲法之防自毀機制。源於國父三民主義之直接民權,雖因長期法制未完備及民權過去由國大代表行使而「沉睡」,並不代表其制度或人民權力之消失,人民之監督係來自憲法內部之正當監督,而非從體制外進行破壞。若國會立法旨在確保人民得「監督而非取代專業」,旨在令憲政秩序自我修復而非令民粹凌駕法治,則此種制度在我國三民主義憲法之架構下,理應具備合憲之存在空間。

歷史經驗顯示,憲法的崩解未必來自民粹衝擊,亦可能源自憲政守護者自身之濫權。委內瑞拉等國的發展提醒吾人,「監督者誰來監督」是憲政中確實存在的危機。孫中山先生倡導之「人民監督五權」理念,若運用得當,其實可視為對此結構性風險的超前回應,而非全不可取的民粹。故在當代脈絡下,吾人應深思,是否可能重新詮釋 1924 年的直接民權,使其轉化為 2026 年更精細的防禦性民主,化解民粹專斷的同時亦防禦司法寡頭化,而非將人民監督的一切可能,皆反射性的視為民粹全面排除。

最後,吾人主張「活的憲法」固然應隨時代演進,但其演進前提仍須受憲法明文之嚴格拘束。若司法解釋得以「進步」為名,僅取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公然拋棄明文為國家前提,張君勱先生亦不願輕易否定之三民主義直接民權,則吾人必須嚴肅追問:司法權所守護者,究係國民大會所制定之憲法,抑或是少數精英集體創作之憲法?


全文連結

星期五, 3月 13, 2026

龍蝦 OpenClaw 第一次使用成功!

 最近看 OpenClaw 非常熱門,一直想用一下。剛好一直有個痛點,就是 Stork App 的文章管理問題。StorkApp 可以根據預先定義關鍵字,每隔一段時間就把符合的論文 email 給我。然而,未曾想符合關鍵字且有 SCI 分數的文章可以很多,所以 email 非常頻繁,整理需大量時間,一直想有個 bot 每天自動整理相關 email 然後整理成報表,只要定時自動把多封 email 內全部文章標題、連結、期刊名合併成單一檔,然後 email 全部標已讀,就能節省大量時間體力。

當然,電腦交給具隨機性且權限全開的 bot 實在是可怕。安全起見,用 VMware Workstation Pro 切了 VM,給了 2GB 的記憶體和兩個 CPU core,VM 放在 NAT 後面,檔案系統跟 host 隔離,VM 內沒重要檔案,連重要網站的瀏覽器 cookie 都沒有,就讓 OpenClaw 在 VM 裡面開搞。此外,Google 我也只開 GMail IMAP 而不是整個 Google Workspace,IMAP 不給刪除 email 權限,撈信寫死 search filter 避免 bot 亂已讀或大量讀信爆 token。

結果 OpenClaw 使用出乎意料簡單。真正需要手動解決的問題只有安裝好系統。其他的使用問題,包括如何配置 OpenClaw ,都可以用自然語言問 bot 請 bot 搞定自己。我在與 bot 交流補充必要細節後,bot 就寫好了 email 整理的 python 腳本。後面讓程式自動排程,也不是我自己寫 cron,而是懶人講幾句話 bot 自己就把 cron 設好了。權限全開的 Agent 真的強(也危險)。有聽過作者小八卦,作者有次直接傳語音給 bot,然後才想起應該打字,但 bot 還是神奇的做完了。因為它自動裝了 ffmpeg(驚)。

使用過程中,有不少意外有趣且意外的點。第一次跟 Telegram bot 聊天時,系統問我想為它指定什麼角色。我想了想,最終選擇了 Fate Stay Night 的紅 A。原本想指定老婆 Saber,不過 Saber 應該只會一直嚼嚼嚼嚼嚼,難以想像她當秘書的樣子。所以還是指定了軍師型的紅A。結果沒想到,請 bot 講笑話它還會講魔術工坊的笑話,讓我感到非常欣慰。

題外話,處理 OpenClaw 過程中,堅定了要換掉 VirtualBox 的決心。當初選 VirtualBox 而非 VMware,主要是當年合法免費且用起來很輕快。然而,最近在使用 Linux 當 guest OS 開發時,反覆遇到難以解決的 GUI 卡頓問題。無論選什麼 video driver,用什麼 lightweight distro (Lubuntu,AntiX...),用 Xfce、IceWM 還是其他,整個 UI 仍然會卡頓與割裂,跟 Composer 和 video driver 選項戰老半天沒用。儘管 Ubuntu 無明顯畫面割裂或相容問題,但卡頓感仍明顯,Guest OS 內 VS Code 用起來無比痛苦。結果換上現在也免費的 VMware Workstation Pro 後這些卡頓問題全解了。Guest OS 內開發真正有了 lightweight distro 絲滑流暢的體驗。

回結論,OpenClaw 用過後應該是回不去了。未來什麼重複的作業,應該都會想要用 OpenClaw 解解看。現在年紀大了,精力衰退,做事力不從心,越來越能體會到這種懶人法寶的可貴 XD









全文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