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野黨最近推動「公投法複決憲法裁判」,本座作為一般百姓是支持的,這是整理後的個人想法,作為外行應該難以寫出更好版本了。
太長不看懶人包:
- 我國憲法前言、第1條明定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為國體前提,司法權同為五權之一,不具備當然不受直接監督之超然特權。將「司法獨立」抽象解釋為「當然不受人民任何直接監督」,與國體條款難以相容。
- 我國憲法 17 條、136 條,依憲法第1條三民主義之補充,其憲法目的為實現民權主義直接民權,「參政權」本質不惟為「參加權」之基本權,亦為「監督權」「管理權」之國家權力,其憲法目的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因此,「人民參政監督司法」並非憲法全然不許。
- 國會依憲法136 條制定之「憲法裁判複決」,若不違第 17 條憲法目的,且尊重「權能區分」,並設計嚴格,則應認為符合比例原則,為對司法權之正當監督,屬完成憲法委託立法,為憲法之延伸,非創造不存在之新權力。若僅以憲法未明示為由否定一切,則法律複決和任何創制權立法都違憲。其與司法權發生緊張,應視為憲法「人民監督權」與「司法院解釋權」之內部張力,而非法律挑戰憲法或法律修改憲法。
- 在我國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國,參政權目的為「四權監督五權」之前提下,司法核心領域之絕對的,無例外的排除人民參政監督,並非當然成立,必須仰賴具體制度上人民已「預先完全放棄進入司法之權力」。此制度原體現於第25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人民參政權須經國民大會間接行使;而國大代表職權屬封閉列舉,其中不包含對司法直接監督。惟此「自我封印」,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而消失。參政權既未消失或受重新分配,自歸人民親自行使,人民遂可依尚存之參政權原則與開放授權結構,主張三民主義直接民權核心功能仍應受保障。司法院「統一解釋」憲法之職權,自此不得再將參政直接監督完全排除。
- 我國憲法因歷史原因本就兼容並蓄,既採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亦採孫中山先生之三民主義民主國,同時承認「司法權守護憲法」及「人民四權監督五權」並非概念矛盾,而係憲法本來如此,也因此,理解憲法直接民權是什麼,不得以歐陸式司法獨立作為前提,否則即有「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三民主義」之大謬。而「人民直接監督五權」雖因國民大會相關規定及立法怠惰長期沉睡,但不代表制度消失。若僅採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任意拋棄明定為國體前提之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及參政權本意,則司法院守護之「憲法」本質為司法精英想像中的歐陸憲法,不是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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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擬推動修法,將憲法法庭之憲法裁判納入公民得以複決之事項。反對者據以主張此舉侵害司法權之「抗多數性」與「最終性」,難免違憲。然而,此項批評未充分注意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之特殊立國理念。本文主張此「公投複決憲法裁判」倘僅限定於「暫緩憲法裁判一般規範效力生效,交由專業司法機構進行重審」且具有高門檻及基本權防護者,應有合憲空間。
一、依據我國憲法三民主義,我國參政權具「直接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為上對下的監督權,並非僅是政治參與權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憲法第1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由此可知,國父孫中山先生(非張君勱先生或其他人)之三民主義並非單純為「歷史文件」,而係構成我國立國基本原理以及憲法價值基礎。又如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此一面向社會國原則之明文規範顯示,三民主義已內化為憲法秩序之一部分,並非僅具歷史象徵意義,也並非僅影響民主國原則。因此,依憲法明文及制憲原意,「民權主義」應被理解為我國民主國、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前提及內在構成要素。
於制憲史而言,中華民國憲法之所以被制憲者承認為憲法,而非僅為起草人張君勱先生之學術意見書,係因其明文承繼孫中山三民主義,並據此取得政治與法理上之正當性。就此意義而言,三民主義可謂「憲法草案之所以為憲法」之正當性前提。是以,若司法權對「法治國」之解釋,致使三民主義於憲法體系中全然不再具有實質意義,則已非單純之憲法解釋,而係改寫憲法。此種變動,涉及「人民正式通過的憲法是什麼」之判斷,原則上為主權者專屬,絕非解釋者所能為之。
固然,三民主義本身並非可直接適用之具體法律規範,不產生直接拘束力,然於憲法體系之解釋上,應具指導與補充功能。對理解我國民主國、法治國原則內涵以及參政權存在之憲法目的,三民主義不得被全然否認,否則將動搖憲法明文揭示之國體前提。
依民權主義理念,國父孫中山先生所設計之政體,旨在使人民得以透過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項政權,對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權行使即時、直接之制衡與監督。在此體系脈絡下,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與其他治權同樣並非超越人民所不可質疑之絕對權威。司法之專業判斷與其對憲法及法律之忠誠,亦應置於人民監督與評價之範圍之內。既然其他四權雖各具憲法授權以及高度專業性(例如行政權「核能、疫苗是否安全」議題),仍須接受人民之直接制衡,則司法權亦不因其專業職能而例外。換言之:既然我國依憲法規定,為基於三民主義「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國家,則司法權作為五權之一,原則上與其他四權相同,不得當然排除人民之直接參政監督。司法院之重大職權(如審判獨立、解釋憲法之排他性及其最終拘束力等),雖其行使原則上受制度保障,惟不得抽象推論至絕對否定人民以參政權直接監督之可能。因此,我國司法之終局性,應理解為對國家機關之絕對終局,並拘束一般人民,然不能全然排除依憲法行使參政監督之主權者。
「人民直接監督政府五權」為國父民權主義之核心價值與制度精髓。相關孫中山先生言論即明確揭示此一立憲理念:
「在人民一方面的大權,剛才已經講過了,是要有四個權。這四個權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政府一方面的,是要有五個權,這五個權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政府的一動一靜,人民隨時都是可以指揮的。像有這種情形,政府的威力便可以發展,人民的權力也可以擴充。」
「就是政府有了大權,一經發動做工夫之後,可以發生很大的力量,人民隨時要他停止,他便要停止。總而言之,要人民真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權,便要政府的動作,隨時受人民的指揮」
因此,憲法第 1 條所揭示之民權主義理念,係「人民四權直接監督政府五權」。創制及複決權之設計,其制度本旨在於檢驗五權是否忠誠於憲法與人民,並於不違「權能區分」之前提下直接監督。司法之忠誠與其他四權並無二致,原則上亦屬人民得直接監督之範圍。我國憲法既明定人民參政制度承繼三民主義,則第 17 條所保障之創制、複決權,應理解為具備「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於第 1 條所示之民權主義前提下,其制度核心功能包含對五權之「監督權」與「管理權」,而非僅限於對行政、立法權之「參與權」。換言之,若依孫中山先生原意,人民參政權並非僅體現「主權在民」,而係國家日常運作以及權力分立之一部分:五權彼此之間互相制衡的同時,亦同時被人民以參政四權隨時制衡。不得謂「憲法裁判公投」就必然的,絕對的破壞了權力分立。
二、我國參政權內涵採開放設計,國會立法若符合「人民監督五權」則為憲法委託立法,為喚醒既有權力,非創設新權力
我國憲法之參政權制度設計,依憲法明文承認之建國理念,為有意採取「開放式設計」理念。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中指出:「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製法和複決法規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此語揭示,人民參政權之具體內容與行使方式,刻意留待立法程序進一步具體化落實。換言之,我國制憲者有意令參政權制度具動態開放性,立法者得依國家民主發展之階段與社會實際需要,靈活設計與調整相關制度,而不受限於制憲時之靜態構想。
依上開制憲原意之考證,憲法136條之規定,非惟授權國會制定參政權程序性、細節性之法律規定,亦得於「監督五權」之憲法目的內,授權國會動態調整具體適用事項及射程,不因憲法未明文規定「複決權得作用於憲法裁判」,即認其必然未獲憲法授權。我國《公民投票法》所建立之「法律複決」制度,亦非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明文規定,若拘泥「複決權具體射程須有憲法明文規定」之狹義見解,則現行法律複決制度也將陷入違憲,創制權亦形同具文。
若依前揭參政權之動態開放設計意旨觀之,國會所構想之「司法複決權」,雖非憲法明文或制憲當時所參照之外國實務,然其立法目的,若在於確保在司法權隨時代發展,而遠較制憲時期強勢(國父時代,亞洲整體尚未發展出成熟司法制度,遑論以違憲審查為核心之強勢司法體系)之現況下,人民仍得依國父「四權監督五權」之本旨管理政府五權,則該立法並未逾越我國參政權本意為「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原旨,未踰越憲法136條之授權目的,應有立法形成自由,立法本質仍屬回應憲法17條參政權(人民監督權)保障之憲法委託立法,而非一般國會立法,已具備憲法「參政權」內在價值基礎,並非創造憲法上不存在的權力。
因此,當此國會創設制度與司法權發生緊張時,其是否逾越合憲界限,應與司法權進行調和,而非遽認憲法全然不許,一概認定違憲。同時,司法院解釋憲法雖具等同憲法規範效力,然本質並非憲法本身,一如欽差大臣代表皇帝而非皇帝本人,否則司法院之解釋權豈非制憲權?而國會基於憲法委託所為之立法,實為憲法之直接延伸。因此,以公投監督憲法裁判者,乃憲法內部「直接民權」與「司法權」之緊張,絕非「用法律挑戰憲法」或「用法律改變憲法的定義」。
三、「人民監督」是否越界,應以「權能區分」權力分立理論作為比例原則測試標準
對於如何防止「人民監督」流於「多數暴政」「民粹政治」及「入侵五權」,確保治權正常發揮功能,而非受到多數民粹干擾,三民主義則提倡「權能區分」作為權力分立之理論基礎,藉以區辨主權與政權,以及人民與五權機關之權限分際及配置。
「權能區分」理論中,孫中山先生以阿斗與諸葛亮為喻,認為人民(阿斗)雖為主權者、具備管理權,雖得隨時委託、撤回對具專業知識之公務員(諸葛亮)之授權,惟治權之執行權仍須交由公務員,而非人民親自執行。此「人民管理、專業執行」之設計,為三民主義兼顧主權在民與政府專業化兩端之「民權主義」具體制度構想。換言之,雖然三民主義從不主張人民代替司法權的運作,但認為人民對治權中具有重大政策意涵與原則性效果之行為與判斷(例如「現在是否是魏國虛弱的北伐最佳時機」「現在司機是否應該停車」),應擁有實質監督與控制權限。
既然我國憲法第1條明文承認三民主義為我國民主制度前提,憲法17條參政制度來自民權主義,其對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範圍,理應依清晰可查之制度原意,回歸「權能區分」之此一民權主義重要原則加以判準。亦即,人民監督之行為若逾越「權能區分」所界定之權限,則自始不屬於參政權作用範圍,違背必要性,屬民主監督對法治國之僭越,違背權力分立;反之,若仍於權能區分框架之內行使,原則上屬於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所必要,並未跨越民主國與專業治權之界限。
進一步言之,憲法裁判的一般規範效力,尤其是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行為,往往涉及大法官以個人「價值選擇」(胎兒生命權與母體健康權何者更加重要?國會監督具體界限為何?)拘束全國,具「消極立法」之性質,並非單純「認知憲法」行為。其結果對國家權限配置與憲政秩序產生長遠且拘束之效,影響立法與行政之政策走向。依民權主義原理,此類具原則性與制度性重大影響,且實質具備一定「立法」性質之司法行為,自應屬人民「權能區分」下得以參政權進行監督之核心範疇,只要監督後仍然交回專業司法進行最後判斷,就是監督司法而非取代司法。
四、我國為明文承認為基於民權主義之民主國、法治國,不許全然掏空人民監督權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為統一解釋憲法之機關,其所形成之違憲審查制度,使憲法裁判原則上具有終局性與拘束力,否則其本質上即非憲法之統一解釋。該制度並承擔維護憲法秩序安定與確保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任務。同時,憲法亦明文規定法官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外部干預。反對「司法複決」者會認為,人民對大法官之監督應限於間接途徑,如透過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影響任命,或行使修憲權變更憲法。
然而,在現行憲法保障大法官任期、不得罷免之制度設計下,此見解將使人民對司法權之參政權監督功能即形同虛設。選舉與罷免主要係針對行政與立法機關而非司法院,並非直接作用於司法。修憲則屬立法性質之權能,並非構成對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因此,倘否認人民對司法直接行使參政權之可能,實質為等同讓「人民監督權」只在行政、立法領域存在,將其在司法領域實質解釋為不存在任何作用,掏空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制度核心功能。
本文主張,當國會依憲法第136條立法,以落實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監督權時,此一監督權不應因涉及司法,即被司法權核心領域或法官獨立審判一概排除。首先,依憲法第1條,我國參政原則與司法獨立,均應置於民權主義之框架下理解。參政四權,制度上即具有「人民監督政府五權」之憲法目的。是以,司法權固有其獨立審判之核心範圍,但該核心不宜被抽象推論為完全排除人民直接監督之核心功能。其次,憲法第17條以實現「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為其規範目的,則難謂憲法已明確否定人民對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既然參政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同屬憲法基本結構,兩者於作用領域重疊時,即應透過制度調和加以處理,而非逕以司法獨立為由,完全排除民主監督的制度可能。
因此,人民直接監督司法權,並非憲法所絕對禁止。其合憲與否,仍須視監督之方式與強度而定。我國參政制度源於民權主義,其已定義「權能區分」作為監督是否過度之判斷標準。準此,只要國會立法符合此「權能區分」,極謹慎、極克制、極謙讓,人民對司法之直接監督,即應具有合憲可能。
五、「人民監督司法」在我國為三民主義民主國、法治國前提下,應得有條件合憲
基於前述分析,本文主張,若國會所提之司法複決制度,若具備下列前提條件,應有合憲之可能性:其一,設置極高觸發門檻(例如 10% 選舉人連署、60% 同意);其二,人民僅能暫時延後憲法裁判所涉一般規範之生效時點(例如五年),不得影響個案終局裁判;其三,在暫停一般規範效力後,強制啟動司法重審程序,且後續之憲法解釋仍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人民不得自行行使釋憲權或指示大法官採取特定解釋;其四,對於牽涉人民基本權保障之事項,仍得由憲法審判機關採行暫時處分以維護權利。
若在極高門檻,存在重大憲政爭議之情形下,仍完全否定人民參政權監督,將導致人民對司法權之實質監督權被全然剝奪,顯然有違我國以民權主義為前提之參政制度本意。故至少在爭議重大且影響範圍廣泛之重大司法行為上,應承認人民直接監督之權限。高門檻亦可降低制度被濫用或反覆啟動之風險。但須注意,我國對相同爭點仍允許多次釋憲(如死刑、通姦罪等事例),因此憲法秩序之穩定性並非要求「一次性決定」,而在於不得被恣意變更或顛覆。
關於延後一般規範效力並交由司法重審之機制,其不僅兼顧憲法第78條之明文意旨──解釋憲法之權能屬於司法院而非人民,亦符合權能區分之權力分立原則。在此設計下,制度之本意為強制促成司法權與人民之對話,提醒司法注意外部監督存在,提供司法自我檢查是否自身釋憲背離憲法,提供司法自我修復回歸憲法之機會。其本質為保障憲法,而非讓人民違憲超越憲法。
反對者或擔憂,違憲宣告之生效時點屬於憲法第78條所稱「統一解釋」之一環,既屬司法院職權範圍,即應排除人民之干預。然依前述分析,我國參政權之本質在於管理權與監督權,其作用原則上未絕對排除於司法權行使。則統一解釋如因人民監督而受外部影響,應屬是否逾越必要限度之比例原則問題,而非當然違憲。換言之,憲法規定司法院掌理統一解釋,並非賦予其免於憲法監督之地位。倘人民之監督具有憲法上根據,則統一解釋因此產生之外部變更,毋寧應理解為落實監督功能所不可避免之制度張力,而非對司法權之違憲侵害。
換言之,既然大法官不能罷免,人民顯然更不能直接命令大法官該如何釋憲,也不應直接用公投完全作廢憲法裁判,倘連技術調整暫緩裁判一般規範效力亦全然不許,則人民對司法則實際上不存在任何直接監督,屬「掏空」參政監督而非「調和」。而此「暫緩效力」既已屬最小手段,則「暫緩效力」造成司法核心領域被「部份入侵」,應視為在國體條款調和下,為兼顧作用範圍相同之參政核心功能以及違憲審查核心功能所不得不做出的讓步。因此,本文主張只要「憲法容許對司法權最克制、最謙讓的直接監督」為真,則這種監督必然包含「效力暫緩」之具體制度設計。
至於得對影響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部分由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則體現我國設置違憲審查機制以維護基本權之重要功能。因此,倘國會立法法案包括「同性戀一律死刑」並經公投復活,憲法法庭仍得就該部份為暫時處分,明令其仍然不得適用,直至法案超過憲法裁判規範生效之時點而自動失效或司法院重新解釋。
若反對者主張,在上開嚴格條件限制下,司法複決仍必將導致民粹取代法治,則實屬對現代憲政發展之誤讀。於比較憲法實務中,「民主與司法對話」之模式所在多有,如加拿大憲法之 Notwithstanding Clause 即明文容許代議民主對司法判斷行使最終制衡,以確保憲法解釋不與社會共識產生永久性斷裂。 因此,本文所主張之機制,於實務並非自毀憲政秩序。若無視嚴謹制度設計以及國際類似制度之現況,一概以民粹名之,不僅無視制憲者對民權之付託,亦昧於國際憲政多元發展之事實。
六、司法對人民監督之絕對排除,來自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此條件修憲後已不存在
通說認為,司法權得以拒絕人民以主權者身份進行即時干預,其正當性基礎在於「主權者預先自我限縮」之理論。主權者於制定憲法時,透過憲法規範將自身權力部分封存,並預先授予司法機關(尤其是憲法裁判機關)以制衡與審查之權限,以防止民主政治中多數意志之濫用或國家權力之自我失控。因此,司法權對即時多數干預之完全排除,係基於主權者自願事前自我拘束,故屬於正當行使憲法職權,而非司法權僭越民主。然而,此一見解,在張君勱先生主導起草之原始憲法結構下,或尚有成立餘地;惟歷次修憲已使憲法發生實質變遷,原先用以限縮民權之憲法規定已不復存在。
回顧制憲過程,憲法起草人張君勱先生,為求憲法能獲得各政治派別之廣泛簽署與承認,遂於草擬過程中採取折衷立場,融合孫文三民主義與西式憲政民主理論。雖張君勱本人主張代議政治與西方權力分立原則,然為確保憲法之政治正當性,不得不於「國體條款」中賦予孫中山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前提」之憲法地位,並於「參政條款」款採納民權主義之民權構想,將孫中山先生之理念及原意寫入憲法,自此,孫中山先生理念,既屬原意,也屬明文。也因此,理解「憲法直接民權本質是什麼」,完全不應以「歐陸司法獨立」作為前提來理解。前者來自孫中山三民主義之獨創,與歐陸憲法無關,倘強行帶入後者,會產生「張君勱替孫中山解釋孫中山三民主義」之謬誤。直接民權與司法權之調和,只屬「射程範圍」問題,張君勱司法權定義無法改寫孫中山民權定義。而兩者「說最後一句的是司法還是人民」之割裂則係憲法本來如此,而非本文有意讓憲法支離破碎。
然而,於人民政權之具體實施,張君勱於「國民大會」制度設計上引入制度性約束:人民雖依三民主義原意,原則上享有開放式民權授權,得依憲法「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理念行使政治監督功能,惟在權力行使層面,該等主權須由國民大會代表以間接方式行使。憲法並以明文封閉列舉之方式限定國民大會職權,藉此約束孫中山先生所構想之「直接民權」之行使範圍,同時,以27條限制國民大會之創制複決權須「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方得為之。換言之,在張君勱先生所建構之原始憲法體系中,民權之行使已由孫中山先生所構想之直接民權,轉化為依憲法明文列舉事項、並透過代表制度間接行使之制度安排。其制度關鍵在於,第25條將人民政權之行使集中於國民大會代表,第27條則以列舉方式界定其職權範圍,並對創制複決之行使設置高度條件門檻,使原屬開放授權結構之直接民權,在制度上受到實質限縮。
然自歷次修憲以降,國民大會制度已先行凍結,繼而明文廢止,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不再經由國民大會為制度媒介。則原先以國民大會代表制所形成之對直接民權的間接限制機制(張君勱鎖),亦已失其憲法依據。當「四權監督五權」原則條款與開放授權條款(孫文授權)仍然存在時,對人民參政權之解釋,司法權故得主張其核心功能仍然須受保障,然在我國原則上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民主共和國,人民參政權憲法目的為「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之大前提下,即難謂憲法已絕對的排除人民即時監督司法權。人民自得依憲法17條「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原意,主張司法領域司法權必須與人民監督共存對話,最大化同時保存兩者制度核心功能,而非將人民監督一概否定。
換言之,既然國體條款規定,五權原則上均應受人民監督,而參政權條款原則上具備監督五權原意,並採開放授權結構,則若主張人民參政權於司法領域之直接監督應「絕對」排除,而非相對排除,即須提出明確且現存之「主權者已完全的、絕對的放棄」制度依據。然原先承載此種「完全封存」功能之國民大會制度已隨修憲消失,則依據比例原則及核心功能保障理論,自難謂憲法已將參政制度對司法之監督一概排除。
七、結論
依我國憲法前言及明文,中華民國係基於三民主義之民主共和國。參政權之核心功能,非僅限於「政治參與」,更為對五權機關行使即時制衡之「直接監督權」及「管理權」,依憲法明定之國父遺教,人民得以參政四權隨時監督政府五權,絕非僅在修憲之日方為主權者。司法權同其他四權,僅為五權之一,原則上無當然排除人民監督之憲法地位。
我國制憲因歷史原因,兼容並蓄各家學說以取得各派共識,既包含張君勱先生歐陸違憲審查制度,亦包三民主義國體條款以及民權主義直接民權。準此,同時承認「人民四權監督政府五權」及「司法權為憲法守護者」並非概念上令憲法支離破碎,而係憲法本來如此。而過去憲法下,人民制度上不得行使監督權,係因民權之實際行使者(國民大會代表)職權採封閉列舉,人民(代表)自不得行使憲法未明文規定之監督權。惟此一限制,已隨國民大會之廢除而不復存在,人民得依參政權原意、開放授權條款、比例原則及制度核心功能保障,要求人民對司法的直接民權不得歸零。
本文主張人民與司法理應分工合作,司法守護專業理性與法秩序之統一,人民則守護憲政運作之正當性。源於國父三民主義之直接民權,雖因長期法制未完備及民權過去由國大代表行使而「沉睡」,並不代表其制度或人民權力之消失,人民之監督係來自憲法內部之正當監督,而非從體制外進行破壞。若國會立法旨在確保人民得「監督而非取代破壞」司法,旨在令憲政秩序自我修復而非令民粹凌駕法治,則此種制度在我國三民主義憲法之架構下,理應具備合憲之存在空間。
最後,吾人主張「活的憲法」固然應隨時代演進,但其演進前提仍須受憲法明文之嚴格拘束。若司法解釋得以「進步」為名,僅取張君勱先生之法治國,公然拋棄明文為國家前提,張君勱先生亦不願輕易否定之三民主義,則吾人必須嚴肅追問:司法權所守護者,究係國民大會所制定之憲法,抑或是少數精英集體創作之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