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台灣地方法院判決ezpeer勝訴,筆者看了大大的鬆了一口氣,深深覺得法官非常的明理,而且能夠正確洞察點對點軟體的本質。
點對點軟體最近鬧的滿城風雨,甚至被外界誤以為該科技是「盜版專用科技」,這實在是天大的冤枉。其實點對點科技的功能,和一般的伺服器軟體(比如Apache,微軟的IIS,FTP軟體)其實是完全一模一樣的。
那 麼點對點網路和一般網路有什麼不同?第一,傳統伺服器軟體需要花很多工夫(比如寫很多程式)才能把要提供的內容放到網路上供大家存取,而點對點軟體只需要 把想提供的內容放到分享資料夾去就可以了(大家都會的複製貼上)。第二,點對點軟體允許大規模的搜尋,而在傳統伺服器軟體所形成的網路之下,使用者必須將 網站一個一個拜訪才有可能取得所要的東西,而在點對點軟體架構之下,使用者可以一次自動搜尋好幾百萬台電腦,也可以同時從好幾百萬台電腦一起下載,這是傳 統網路做不到的。第三,傳統伺服器軟體所形成的網路下只有伺服器擔任提供者的角色。但是在點對點網路下,一個人下載完檔案以後,也會同時成為檔案的提供 者,協助原本的伺服器散佈檔案,甚至原始資料提供者消失,檔案也可以繼續存在。結果就是點對點網路比傳統網路優越許多。
結果就是在傳統網路底下,因為提供檔案的成本高(要支付龐大的寬頻費用,要有錢買很貴的伺服器,要會寫程式,架網頁....), 所以只有少數人能夠提供檔案。而且傳統網路架構脆弱,只要原始的檔案提供者消失,檔案通常也會不見。所以傳統網路上提供非法的檔案相對困難,而且被發現以 後要清除很容易。但是在點對點網路下,提供非法檔案變的很容易,要清除卻很難。因為在點對點網路提供資訊的門檻低,而且其網路架構可以確保資訊不容易因為 外來的攻擊而消失(包括天災和法律),結果就是被大家拿來進行盜版活動。如果說點對點網路有什麼原罪,那就是他太優秀了。
再來針對常見的錯誤觀點一一回應。首先,提供點對點軟體者不需要取得任何人的授權,因為該提供者提供的只是中性科技,必須取得授權者,是那些破解遊戲、從商業組織中竊取電影screener、破解CD上 那些幾百萬美金研發而成的高科技防考措施,並且把這些東西放到點對點網路上的程式高手或是內部間諜,點對點軟體提供者何罪之有?如果以「點對點軟體上流通 的檔案大部分都是侵權檔案」為理由就可以要求取得授權,那麼請問:未來假如網路傳輸技術、音樂壓縮進步而導致即時通訊軟體和email軟體都可以快速傳送音樂檔案,導致即時通訊軟體和email軟體都被大規模拿來傳送盜版音樂,是不是以後即時通訊軟體和email軟 體都必須取得唱片業者的授權才能推出?又或是點對點軟體早二十年推出,那時候沒有寬頻、壓縮技術和大容量硬碟這些東西,絕對不會有大規模音樂盜版,是不是 那個時候推出和現在完全一模一樣的點對點軟體就不必取得授權?如果推出「太過進步而導致盜版」的軟體需要授權,是不是以後科學家要發明嶄新的音樂壓縮技術 和全新的高速網路都要唱片公司授權?
唱片業者也要求點對點軟體必須安裝所謂的「過濾器」,還說安裝過濾器多麼簡單容易。問題是:分散式點對點軟體下,「過濾器」是安裝在每個人的電腦中,而不是安裝在類似Napster的中央伺服器中。前者是大規模監聽幾百萬台電腦,後者只是管制一個大家都可以存取的公共廠所,兩者根本無法類比。而且是否以後萬一科技進步,email軟體和即時通訊軟體都要安裝過濾器?如果商業理由可以構成監聽的條件,是不是以後電腦犯罪越來越多,政府也可以用國家安全作為理由要求通訊軟體和加密軟體安裝監聽器或過濾器?
唱片公司又指控說點對點軟體公司的資金大部分來自使用者盜版所得,Grokster一個月進帳2.6億美金如何如何,所以點對點軟體公司有罪。但是請問,CD /DVD燒錄機,MP3隨身聽....哪 些不是這樣?哪些唱片公司沒有告過?問題的關鍵是那些公司是否有刻意鼓勵使用者進行盜版,如果沒有,那些公司就沒有罪。一個候選人不能因為支持者大部分是 黑道就把那個候選人抓去關,必須證明該候選人有違法行為才能把它抓去關。如果唱片公司想要證明點對點軟體公司有罪,應該就該公司是否有用廣告刻意鼓勵消費 者進行盜版,或是該公司是否自己有充當「神秘大戶」提供盜版檔案這兩點著手。
基於這些理由,應該為點對點軟體盜版而負責者,是那些玷污點對點科技的原始盜版檔案提供者和那些白聽音樂,不尊重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者,而不是點對點軟體公司。而我也希望台灣法院能夠正確洞察點對點軟體的本質。而不要像檢察官或是IFPI要求的使用「著作權法的積極解釋」或是「只要心中存有不良意圖(有沒有施行不考慮),推出能協助盜版的產品就是有罪」(心中期望黑道火拼多多發生以促進西瓜刀銷售量的西瓜刀販賣者,必須為黑道火拼負責)這種可能會導致科技停滯不前,引發文字獄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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